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02民初8号
原告:***,女,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杨洁,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禾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EJAT7B。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英,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2553N。
负责人:施加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响琴,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环卫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嘉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琴独任审理。诉前程序中,根据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已经作出。本案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杨洁、被告***、被告嘉兴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英、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响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嘉兴环卫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7032.45元;2.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5259.8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50.85元、伤残赔偿金62699元、护理费141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05259.85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答辩称,1.被告嘉兴环卫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车累计赔偿限额50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时,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时,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绝对免赔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2.本案被告嘉兴环卫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481.05元(包括伙食费591.2元)及护理费2889元;3.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对嘉兴市迪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166.5元的发票费用不予认可,因该费用为购买衣架等日用品所产生的费用,不属医药费,亦非财产损失,故该项费用不在答辩人理赔范围内,(2)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29876元/年)、10级伤残、75%参与度计算。①金华天鉴出具的鉴定报告漏洞百出,根据实际法医检查情况应为十级伤残,却出具了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严重地违背了客观事实,理应不予采信,应以十级伤残计算。②原告既往有脑双侧基底节区、双侧侧脑室周围、半卵圆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及脑白质疏松、脑萎缩等多种自身疾病史,且该脑部的疾病会严重影响精神伤残程度,故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考虑外伤参与度,外伤参与度建议以75%为宜。③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为城镇,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3)护理费,应扣除被告嘉兴环卫公司已经垫付的2889元护理费。(4)营养费,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被告嘉兴环卫公司已垫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及嘉兴环卫公司与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答辩一致。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3月13日10时38分许,被告***驾驶号牌为嘉环3004的环卫作业车沿嘉兴市洪声路由西往东行使至春晖苑门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驾车倒车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事发时***年满76周岁,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中颅底骨折,左侧外伤后混合性耳聋,鼓室积血,右枕帽状腱膜下血肿,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下叶小结节糖尿病。后多次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诉前程序中,根据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1.精神医学评定: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器质性情绪不稳定(衰弱)障碍;2.伤残等级评定:人体损伤九级伤残;3.伤病关系评定:交通事故在本次伤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浙商财险嘉兴公司预缴。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的异议发函进行询问,且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回复函。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嘉环3004的环卫作业车为被告嘉兴环卫公司所有,该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嘉兴环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绝对免赔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另查明,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事改企”更名为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717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91.2元不属于医疗费损失范畴应予扣除,另,原告提供的嘉兴迪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经审核,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17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1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1443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原告15天护理期产生的护理费为2889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75天护理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54元/天×75天=115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439元;
5.伤残赔偿金62699元。首先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对于重新鉴定机构即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回复函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故本院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次,虽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目前精神障碍应为脑部基础病变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共同导致,但该伤残系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侵权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699元/年×5年×20%=6269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8.鉴定费48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12637.2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兴环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81.05元及护理费2889元,合计为16370.02元。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未垫付款项。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637.2元。因被告***驾驶非机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为被告嘉兴环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嘉兴环卫公司应对原告损失112637.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中,绝对免赔额核定损失金额的10%。关于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嘉兴环卫公司在庭审中亦予认可,认为应由被告嘉兴环卫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需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8053.48元【(112637.2元-10000元-4800元)×90%】。被告嘉兴环卫处需赔付原告24583.72元【(112637.2元-10000元-4800元)×10%+10000元+4800元】,因被告嘉兴环卫公司垫付了16370.02元,被告嘉兴环卫公司尚需赔付原告8213.7元。关于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维持原结论,故本院确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浙商财险嘉兴公司承担(已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8053.48元;
二、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21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健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