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徐淑妹、***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1365号 原告:徐淑妹,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路950号2幢2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EJAT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区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中禾广场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A5P3X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徐淑妹为与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96.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嘉源公司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3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22元、误工费34020元、残疾赔偿金1425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208709.88元,要求被告赔偿70%,计146096.92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嘉源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并非为逃避责任而驶离现场,其在得知旁边有人报警后,先行将车内垃圾倾倒后再回到事故现场,非逃逸行为,故不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驶离现场拒赔商业险的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且不认可精神损失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被告***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故商业险拒赔。对原告的提出的各赔偿项目认为:原告在上海治疗的医疗费,因无病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已超过55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系数10%(即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条款约定需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 被告***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1年10月8日16时13分许,原告徐淑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南湖区大桥镇建国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村委会门口路口时,为避让转弯的被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徐淑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驶离现场。经嘉兴市XX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逆向驾驶电动三轮车,且转弯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淑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徐淑妹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定残时(2022年10月21日)年满56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淑妹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3天后于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肺大疱。其后门诊治疗3次。2022年10月21日,经原告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任直(2022)精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徐淑妹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残疾(外伤为主要作用);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以十级伤残等级主张相应损失,被告嘉源公司、人寿财险对此均无异议。 六、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系被告嘉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由被告嘉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1331.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医疗费用,系在神经内科进行门诊治疗,相关药品亦系用于治疗头部受伤等病症,故对2**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1331.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 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6898.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故护理费金额为189元/天×13天+189元/天×47天×50%=6898.50元; 5.误工费340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未满60周岁,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89元/天×180天=34020元; 6.残疾赔偿金14253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自愿按十级伤残进行赔偿,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268元/年×20年×10%=1425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并自愿以十级伤残确定赔偿标准,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4800元; 以上各项合计206686.32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嘉源公司、人寿财险均未垫付费用;未有证据支持被告***曾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徐淑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淑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5730.42[(206686.32元-35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庭审中,被告嘉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嘉源公司承担。 涉案电动三轮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嘉源公司承担。针对被告人寿财险所提抗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被告***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拒赔原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年迈的环卫工人,在事故发生后即下车查看伤员情况,因所驾电动三轮车满载有大量树枝垃圾,在围观群众建议下离开现场倒掉树枝后返回事故发生现场,其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伤害,也不属于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XX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被告***为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的逃逸行为,故本案不符合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不应免赔。 二、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二条的规定,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10%或100元,两者以高为准,且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相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投保单上,对特别约定免赔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提供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对相应免赔条款也进行了加粗加黑;且投保人声明处有嘉源公司的盖章确认,据此可以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已就绝对免赔率事项、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等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告嘉源公司生效。人寿财险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4983.38元[(206686.32元-3500元-4800元)×70%×90%=124983.38元];不足部分20747.04元[(206686.32元-3500元-4800元)×70%×10%+4800元×70%+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嘉源公司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淑妹损失124983.38元; 二、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淑妹损失20747.04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2元,由原告徐淑妹负担6元(已交纳)、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交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逾期未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二○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