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2712号
原告江苏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1930元(车辆维修费4963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修理费过高、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对其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款,保险金额16302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
2017年2月14日17时40分许,束浩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宁小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交通管理处路段处,追尾胡铁云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胡铁云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又撞上臧惠明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认定,束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丹阳市交警大队开发区快速处理中心委托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对苏L×××××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坏修复额49630元。原告为其苏L×××××号小型轿车支付车辆维修费4963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1930元。
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江苏华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8月18日,江苏华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评估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519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
书记员 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