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渝0103民初8076号
原告江苏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电气重庆分公司)、被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冶赛迪电气重庆分公司立即向原告华晟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716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中冶赛迪电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华晟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电气重庆分公司共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晟公司按照约定及时交付了货物,并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中冶赛迪电气重庆分公司与中冶赛迪电气公司尚有1171638元到期货款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晟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电气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1000046-EI-010-0的《设备/材料采购订单》,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90010298-EI-012-0的《设备/材料采购订单》,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90010298-EI-011-0的《设备/材料采购订单》以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90010298-EI-011-1的《设备/材料采购订单》四份合同均载明:“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予以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约定,上述合同所涉纠纷应提请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分公司与总公司并非两个公司、不同法人,乃属同一公司、同一法人。可见,虽然被告中冶赛迪电气公司没有直接同原告华晟公司签订合同,但其分公司即被告中冶赛迪电气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华晟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中冶赛迪电气重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冶赛迪电气公司承担,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自亦对被告中冶赛迪电气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中冶赛迪电气重庆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驳回原告华晟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舒坦
书记员  杨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