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2民初177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珊,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建,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珊,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鲁西经济开发区甘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总经理。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莘县项目部,住所地:莘县耕莘街。
被告:沧州中原劳务有限公司莘县项目部,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杜林回族乡辛庄村中心大街2号203室。
负责人:张炳志。
原告***与被告闫海建、***、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项目部、沧州中原劳务有限公司莘县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2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讨薪期间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9984元;3.被告支付原告欠薪期间的利息(按银行拆借年利率的4倍计算);4.本案所有诉讼费、邮递送达飞均由被告负担。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山东莘县农村气代煤村村通工程发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所属莘县张鲁东鲁街道办事处九个村工程分包给沧州中原劳务有限公司的张炳志,沧州中原劳务有限公司的张炳志又将所属东鲁街道办事处的前孙庄、后孙庄、彭庄村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和闫海建。原告***带工友毛传彪、肖贤伍、邓开式、胡传举、邓华山、简兵、祝敬彪、廖振、李大安自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焊工、管工相关安装工作。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一直没有结清农民工工资供给80225元。
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的合法劳务报酬合计人民币80225元始终拒绝支付,有相关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被告应承担上述工资报酬的清偿责任。欠薪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反复讨要均被推诿拒绝,已讨要无门。
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涉案工资包括胡传举、简兵、邓华山、肖贤伍、廖振、毛传彪、邓开式、祝敬彪、李大安及本人的,上述人员只是委托***起诉,因此***单独以个人名义起诉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项目部、沧州中原劳务有限公司莘县项目部无工商登记信息,显然二项目部也无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向***释明后,***仍表示不撤回对二项目部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作为案件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祥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丽平
书 记 员 黄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