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4227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明,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艳,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亭街道甘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琪,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莽,员工。
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明、许丽艳,被告***、***、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19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底,经介绍,原告***到莘县气代煤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该工程是被告***承揽的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是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3690元,中间预支1500元,剩余12190元工资没给。2020年12月8日,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的材料,载明工资处理情况,被告***以承诺人身份签字按手印。所欠工资至今未支付。
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莘县中燃仅与案外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依法涉案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的分包合同或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故原告所诉莘县中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所以答辩人与原告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看要看答辩人与原告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答辩人与原告等人之间。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三、原告等人受雇于本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务报酬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事实理由的自述等,可以认定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务报酬。三、原告不能同时向两个被告申请确认劳务报酬,只能择一进行主张,即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亦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答辩人将项目工程合法分包给案外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福州鑫金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务报酬。综上,原告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个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答辩人的诉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工时与工价所提诉求与实际情况不符。2020年10月,***联系其老家人原告***来聊城莘县务工(做电焊架空事宜)。当时***称他们当地用工价在260元/日,他叫的焊工技术工人施工能力强且又因为远离家乡处出务工,可适当涨点工价,***和我约定工资可按工人单个实际工作能力定工价,他叫的工人由他本人负责协调处理、安排妥善。在实际工作中,***称工资可按每日300元/10工时标准结算。考勤时间按中燃公司要求:以水印相机当天出勤拍照为准。二、因公司材料供应短缺原因,我们临时停工数日。停工期间我们告知工人此段时间可自行安排,停工期间不计入工资计算;如果愿意等待停工因素消失直至恢复正常施工,在停工期间我方只提供吃住不额外计算以工时计算的工资。三、***在实际工作中单独焊接架空施工能力不够,他一个人三天只焊接一个焊口跟前期承诺的工作能力严重不符。发现后问他原因,并不能给出解释理由,这直接导致施工进度延缓。随后我让***把像这些施工能力不够的工人尽快辞退,否则会给工地增加各项成本延缓工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是这些工人声称他们的工资是***结,辞退工人同样也需要***决定。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叫来的工人只听***安排调度,我安排工作调度不动。当年12月8日***、***与我等人到公司项目驻地商议工资支付的事情。到了项目部门***等人拿出当天的电话录音(2020年12月8号当日到项目部讨薪的录音)要求每日按400元结算工资,且工作考勤天数按***手写记录计算(与实际出勤天数不符),这与前期协定的考勤方式、结算工资等均不一致。我多次与***、***协商到工地现场驻地来核对数据,按实际工作情况发放工资,其不来,只通过打电话找相关部门给我们,讲不按他们的条件结算就找相关部门让公司直接从我们工程尾款中扣除。而且***当场给***等人按他们自己的要求写了工资条子(并非按照实际考勤工时计算的工资),我当场明确不予认可并且提出“可以先支付部分给他们,等工程款结算下来,大家以实际数据核算,结清工资余款”的方案,***与***等人当时也同意。2020年7月9号,***与我到莘县住建局约见商议工资事情,我与其商议可按原先提出的按300/日工资,每日水印相机拍照的实际考勤天数结算,其他事情及他与***所签的工资情况等***到了再另行解决,我当时打电话让***尽快约时间解决,***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人并没有拖久原告12190元工资。另按***口头约定:他喊来的工人由他处理安排,故***所提出的诉求本人也不予认可。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数额也属实,该工资款应由承包人***支付,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欠原告的工资款不应由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0年4月,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村气代煤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莘县农村居民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又将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2020年10月底,经被告***介绍,***雇佣原告***等人先后到莘县、大张家镇东西刘海村其承包的气代煤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完工后,2020年12月8日,原告***、被告***、***经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调,对***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工资13690元,支付1500元,剩余12190元工资未支付。结算清账后,被告***让***给原告***出具“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先支付1000元,剩余工资在南郭庄工程款扣除。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剩余工资款111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另查明,莘县农村居民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底向被告***支付清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称不欠原告***工资这么多钱,不是其让***在承诺书上签的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190元,由“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承诺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不给付原告***工资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让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承诺书上签字,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的签字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依法应认定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资款11190元的认可。庭审中,被告***称称不欠原告***工资这么多钱,不是其让***在承诺书上签的字,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款111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1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1190元及利息(以11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