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宗欧,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亭街道甘泉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琪,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茌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宗欧、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燃能源公司)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认定不当。2020年10月经薛宗欧介绍上诉人与中燃能源公司莘县农村居民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单位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远公司)刘振中施工队承揽的分包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业务,并与薛宗欧口头约定了工人的工作内容及工资安排。薛宗欧口头承诺认可从其老家调配专业技术工人,并约定熟练工人工资按个人工作能力每日260元至每日300元(每日工作10小时)分别计算,依照上级项目承包公司施工要求(宏远公司),每个施工工人工作考勤按当日水印相机拍照上传为准,并作为工人工资结算凭证,一审答辩中己详细介绍,相关证据己上交给一审法庭,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判决送达资料中未见到上诉人移交的相关证据资料。202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与薛宗欧到宏远公司项目住地王庄集讨薪,上诉人己明确向被上诉人及薛宗欧声明按300元/日(每日工作10小时)以水印相机每日拍照上传的实际考勤结算,***不同意,仍然要求按其本人的意愿结算,宏远公司当时参与调解,因宏远公司与薛宗欧、***调解的实际考勤天数及每日工作的工价与实际不符,故上诉人当时就表示不予认可调解结果,并拒绝签字,明确告知薛宗欧当时所签承诺书与上诉人无关,宏远公司与薛宗欧、***协商调解结算的工资结果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愿,当时薛宗欧以疫情有些严峻尽快先让工人回家、并与上诉人协商先预付1000元给被上诉人、其他事情等验收结算了再商议,上诉人才同意支付1000元,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的经宏远公司协调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当时就在现场,对被上诉人及薛宗欧协调的结果当时就不予认可,何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上诉人让薛宗欧给被上诉人***出具“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承诺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宏远公司与薛宗欧不可能代表的了上诉人的个人意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宏远公司对***的工资结算不符合事实,薛宗欧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应由薛宗欧负责与本人无关,一审法院适用证据不当。二、一审法院称查明中燃能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底向上诉人支付清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从2020年9月24号开始进入施工,2020年12月31日前从未收到中燃能源公司任何款项,上诉人从2021年2月27日按宏远公司要求工程整改,至今未通知已完成交付验收合格并通知我结算,何来一审法院查明的2020年12月底向上诉人支付清了工程款,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查明中燃能源公司已与上诉人付清了工程款,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判决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薛宗欧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支付工资款项,上诉人认为宏远公司参与协调的与薛宗欧及被上诉人三方的结算结果非上诉人本人的意愿,上诉人不予认可,薛宗欧出具给被上诉人承诺书非上诉人意愿,应有薛宗欧负责,上诉人也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是农民工,按说好的价钱来干活,不能到年底又说工资不行了,签协议时都在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燃能源公司辩称,我们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合同,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宗欧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燃能源公司、被告薛宗欧、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190元及利息;二、被告中燃能源公司、薛宗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被告中燃能源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农村气代煤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中燃能源公司将莘县农村居民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宏远公司。宏远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又将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2020年10月底,经被告薛宗欧介绍,***雇佣原告***等人先后到莘县朝城镇南郭庄村、大张家镇东西刘海村其承包的气代煤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完工后,2020年12月8日,原告***、被告薛宗欧、***经宏远公司协调,对***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工资13690元,支付1500元,剩余12190元工资未支付。结算清账后,被告***让薛宗欧给原告***出具“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先支付1000元,剩余工资在南郭庄工程款扣除。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剩余工资款111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另查明,莘县农村居民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底向被告***支付清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称不欠原告***工资这么多钱,不是其让薛宗欧在承诺书上签的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190元,由“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承诺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不给付原告***工资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让被告薛宗欧在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承诺书上签字,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薛宗欧的签字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依法应认定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资款11190元的认可。庭审中,被告***称称不欠原告***工资这么多钱,不是其让薛宗欧在承诺书上签的字,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中燃能源公司、薛宗欧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中燃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燃能源公司、薛宗欧给付其工资款111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1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1190元及利息(以11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8月17日一审开庭笔录第4页,中燃能源公司提交中燃工程工资支付明细表两份,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已经把该工程承包出去,并且已经结算工程款支付完毕。***质证称:对承包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支付明细表与我方也无关。薛宗欧、***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给***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主张应按相机照相考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薛宗欧称其出具“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承诺书时,***及宏远公司人员在场并同意,***否认其同意该处理意见,但认可其在场;***在“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承诺书出具当天已履行承诺支付给***1000元;结合薛宗欧给***介绍工人、参与工人讨薪调解及***二审主张考勤表在薛宗欧手中等情况,一审认定“关于刘振中队伍南郭庄讨薪处理”承诺书系由薛宗欧代表***出具,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中燃能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底向其付清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从2020年9月24号开始进入施工至2020年12月31日前从未收到中燃能源公司任何款项;但中燃能源公司提交的中燃工程工资支付明细表(***一审质证无异议)中,明确记载***从中燃能源公司收到工资13000元,据此***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召勇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