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吕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灵,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被上诉人***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杰,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鲁西经济开发区莘亭街道甘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灵、李凤杰,原审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另两名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错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8月14日,宏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第三人沧州市中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中原公司指派内部承包人张晓东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和人员管理。张晓东委派王**、王国锋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协调、现场组织等一切事项。原审法庭无视的证据包括:(1)上诉人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原件,证明上诉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的事实;(2)原审原告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莘县公安局观城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的事实;(3)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王**认可该劳务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审法庭无视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言,在上诉人已经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依然强加上诉人“证无”的举证责任。原审法庭认定被上诉人***、王**非实际施工人,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均系主观臆断、强行施加。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该侵权责任主体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单位,或者是承担道路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宏远公司并未实施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也未雇佣他人实施,更非承担道路安全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未依职权追加中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额外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原审法庭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而未追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了劳务分包的事实,中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提供方,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庭未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错判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审法庭给上诉人强加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劳务分包的法律事实。原审法庭却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劳务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包括:被上诉人***、王**与中原公司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王**取得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原公司的资质等,该举证责任实为“强人所难”。3.原审法庭增设上诉人提供第三人相关资质的证明责任。案件案由是由最高法院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充分结合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而制定的,是确定争讼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标准。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属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套用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将中原公司是否具备相关劳务资质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前提,混淆了案件性质和判决依据。另外,中原公司的劳务资质属于其自身的资格认定证明,在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诉讼的情况要求下,由上诉人承担其资质的举证责任,并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违反了举证责任规定。三、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且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案件相关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庭无视法律规定及证据,未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辩称,由于宏远公司等在我村天然气安装施工中严重违反操作规范,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使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花去巨额医疗费后至今仍不能完全自理,一审时各被告相互推诿扯皮不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一审被告层层转包,导致我维权困难,应得到的赔偿至今分文未见,使我不但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还给我造成诉累及精神损害,恳请二审法院详查事实,尽快依法做出判决。
中燃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中燃公司、宏远公司赔偿***医疗费57405.21元并支付医疗费至***伤病痊愈;2.***、王**、中燃公司、宏远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王**、中燃公司、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莘县观城镇后山谷村村民。中燃公司将其在该村的农村气代煤工程承包给宏远公司进行施工,王**、***负责***所在村气代煤工程的施工。2020年12月5日王**、***管理的施工人员在挖沟填埋天然气管道过程中将***家东侧胡同内的自来水管道挖破,导致自来水管道漏水,当天施工人员找人进行了维修,维修后用土对所挖沟进行了填平,但因自来水管道维修不当,填埋后自来水管道仍然漏水。当天晚上20时许,***出门路过上述地点时,陷入施工队所挖管道填埋坑里,导致腿部骨折。***受伤后,其家人报警,莘县公安局观城派出所出警,并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12月5日20时许接到观城镇后山谷村人的报警求助,称有人在路边躺着。出警后发现后山谷村天然气管道施工方,施工期间挖破水管,施工回填后水管漏水,导致地面出现深坑,后山谷村民***,在夜间行走时不慎跌倒,致使受伤。受伤人员叫***,身份证号:372523196303××××天然气施工方负责人:***,身份证号:232103197008××××”。***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2.干燥综合症;3.右股骨骨折术后;4.腰椎滑脱术后,住院17天,于2020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为此花费医疗费55665.19元。***另提交聊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187元发票一份、就诊日期为3月4日的187元发票一份、2020年12月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计金额1404.8元。***还主张支出手术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费1000元,并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之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庭审中,一、王**主张***系其雇佣人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作出有关抗辩,且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系天然气施工方负责人。二、宏远公司主张其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与案外人中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服务分包给案外人中原公司,后中原公司又以签订《内部劳务管理合同》的方式指派张晓东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张晓东委派王**、王国锋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工程施工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义务等。三、王**主张其从宏远公司分包了案涉事故发生地的天然气安装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远公司主张与王**、***没有关系,认可系王**、***进行的施工,但不清楚他们如何取得的该工程施工资格;关于如何取得的案涉工程,***、王**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作出答复。四、***、王**、中燃公司、宏远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案涉施工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及赔偿数额。通过庭审,***途经案涉施工地点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宏远公司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从中燃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主张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中原公司并由该公司指派施工队进行施工,但仅提交了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原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确系中原公司进行施工,亦不能说明王**、***的身份。王**虽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本人亦不能说明其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资格的途径,且王**、***不认可系从中原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宏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时因未采取相应合理安全防护措施,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对其所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施工路段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宏远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的损失数额。***支出医疗费55665.19元、门诊费用1404.8元、两次检查费用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辩称***在对左腿受伤治疗过程中对既有的病史一并进行了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总额合计为57443.99元;对于***支出保险费1000元,不属于医疗费,并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双方责任划分,宏远公司应当赔付***医疗费损失57443.99元×90%=51699.59元。因王**、***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也不能说明自己身份,对其自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对***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1699.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承担84元,宏远公司承担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追加中原公司为被告;3.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关于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宏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天然气管道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的受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宏远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中原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并未起诉中原公司,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均未申请追加中原公司为被告,因此一审未追加中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明显不当。如宏远公司认为中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问题。宏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包括宏远公司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无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宏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淼
审判员 任家红
审判员 杨 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立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