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2374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珊,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师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鲁西经济开发区莘亭街道甘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琪,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珊、被告***及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大张家镇天然气安装工程,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在被告***负责的大张家镇安楼村从事天然气安装工作,原告与王记发、梁新林、王计霞四人共安装了121户,每户工资为150元,四人工资共计18150元,原告工资为4537.5元。安装完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施工,原告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首先要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之间。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2、被答辩人***等人受雇佣于本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根据被答辩人***事实理由的自述等,可以认定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被答辩人***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动报酬。3、被答辩人***不能同时向两被告申请确认劳务报酬关系,只能择一进行主张,即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亦无事实的劳务关系。答辩人将涉案项目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案外人江苏光芒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故被答辩人***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务报酬。综上,被答辩人***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个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份左右,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大张家镇天然气安装工程。2021年1月15日,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光芒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该公司,该公司具有资质证书,资质等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所有工程款与江苏光芒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结清。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共同认可:郑坤联系原告***从事的涉案劳务,郑坤的发包方为被告***,被告***的发包方为陈福来,陈福来的发包方为徐恒华,徐恒华直接与郑坤结算工程款。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以确认人的身份确认完工数量,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和被告***并无任何雇佣或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原告***完工数量,工资数额,并不应当成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江苏光芒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质,故原告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为由要求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