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6243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鲁西经济开发区莘亭街道甘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
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51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底,经介绍,***到莘县××村气代煤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该工程是***承揽的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是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7600元,中间预支1500元,剩余16100元工资没给。2020年12月8日,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出具一份《关于***队伍南**讨薪处理》的材料,载明工资处理情况,被告***以承诺人身份签字按手印。所欠工资至今未支付。
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莘县中燃仅与案外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的分包合同或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故原告所诉莘县中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所以答辩人与原告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看答辩人与原告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答辩人与原告等人之间。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三、原告等人受雇于本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务报酬。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事实理由的自述等,可以认定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务报酬。四、原告不能同时向两个被告申请确认劳务报酬,只能择一进行主张,即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亦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答辩人将项目工程合法分包给案外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福州鑫金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应向本案被告***主张劳务报酬。综上,原告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个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是我介绍的但是他跟***干活了,我只是介绍人,活干完后,***找***要钱,***给我打电话让我一块过去一起处理这件事,当时在中晨公司办公室解决的,中晨公司的领导、***、还有朝城***的两三个施工人员都在现场。处理结果是***让我代签这个字,当时我跟***干活,***说等年底钱过来了就给原告钱。
***辩称,一、原告所诉工作欠款与实际完全不符。2020年10月,***联系其老家人原告***来聊城莘县务工(做电焊架空事宜)。当时***称他们当地用工价在260元/日,他叫的焊工技术工人施工能力强且又因为远离家乡处务工,可适当涨点工价,我于***约定以每米8元按每个工人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他叫的工人由他本人负责协调处理、安排妥善。在实际工作中,***称工资可按每日300元/8-10工时标准结算,工作能力强技术好的可以350元每天。二、考勤时间按中燃公司要求以水印相机当天出勤拍照为准,作为工资结算依据,因公司材料供应短缺原因,我们临时停工数日。停工期间我们告知***通知工人可自行安排自己的事情,如果愿意等待我们在停工期间只提供吃住不付工资,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叫来的工人只听***安排调度,我安排工作调度不动。三、当年12月8日***、***与我等人到公司项目驻地商议工资支付的事情。到了项目部门***等人拿出当天与***的电话录音(2020年12月8号当日到项目部讨薪的录音)要求每日按400元结算工资,且工作考勤天数按***手写记录计算(与实际出勤天数不符)。我多次约***、***协商到工地现场驻地来核对数据,按实际工作情况发放工资,其不来,只打电话找相关部门,讲不按他们的条件结算就找相关部门让公司直接从我们工程尾款中扣除,***当天给***等人按他们自己的要求写了工资***(并非按照实际考勤工时计算的工资),我当场明确不予认可,并拒绝签字,故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双方协商的(关于***队伍南**讨薪处理)的材料本人也未认可。四、本人已于2021年1月22日向我所承接项目单位的负责人以文字的形式声明了***出具的任何字据本人均不认可,中燃公司与我也未直接签订分包合同,其公司出具的讨薪处理材料不能代表本人的意愿,***所签的应由其本人负责,我按照项目分包负责人的施工要求,参与施工的工人要求以水印相机每日拍照上传到工作群里,作为每日考勤的依据,已实际结清原告***的工资,***的诉求与本人没有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0年4月,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村气代煤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莘县农村居民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又将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2020年10月,经被告***介绍,***雇佣原告***等人先后到莘县××村其承包的气代煤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完工后,2020年12月8日,原告***、被告***、***经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调,对***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工资17600元,已支付1500元,剩余16100元工资未支付。结算清账后,被告***让***给原告***出具“关于***队伍南**讨薪处理”***一份,并承诺先支付1000元,剩余工资在南**工程款扣除。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剩余工资款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庭审中,被告***称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其与***等人是合伙关系,不是其让***在***上签的字,原告***、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100元,由“关于***队伍南**讨薪处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不给付原告***工资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出具“关于***队伍南**讨薪处理”***时,原告***等工人、被告***及中晨宏远公司人员在场并同意,***否认其同意该处理意见,但认可其在场,***在该***出具当天已履行承诺支付给原告***1000元,结合***给***介绍工人、参与工人讨薪调解及***考勤等情况,被告***让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关于***队伍南**讨薪处理”***上签字,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的签字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依法应认定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资款16100元的认可。庭审中,被告***称不欠原告***这么多工资,不是其让***在***上签的字,原告***、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等四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等人主***。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莘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款7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100元及利息(以7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