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

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民辖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茂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旺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之间,亿海蓝公司具有选择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且根据合同规定,海旺达公司的合同义务系向亿海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亿海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正是该合同义务,即请求海旺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亿海蓝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在亿海蓝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即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维平
审判员  梁志雄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