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

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与深圳市大后方陆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73民初338号
原告: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10层1119。
法定代表人:韩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后方陆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进港三路盐田港物流中心506室。
法定代表人:梅春雷,董事长。
原告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简称亿海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后方陆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大后方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亿海蓝公司诉称:2008年,深圳市金科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科信公司)基于SaaS服务开发了港口物流软件,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在此基础上又开发了《金科信集装箱运输云计算管理软件》V2.0和V3.0。金科信公司将上述软件的全部著作权独占许可给亿海蓝公司。大后方公司经营的《运力资源协同平台》软件在网址为http://omp.parkwell.com.cn:9090/ctp/和http://ctp.dhf365
.com.cn/的网站上,向用户提供集装箱运输管理软件服务。经比对发现,大后方公司的《运力资源协同平台》软件网页前端显示的软件界面、功能、菜单、页面布局、设计风格等操作界面以及网页前端源代码,均与亿海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金科信集装箱运输云计算管理软件》一致。大后方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金科信集装箱运输云计算管理软件》源程序(包括网页前端和后台服务器两部分),进而形成侵权的《运力资源协同平台》软件。大后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亿海蓝公司就《金科信集装箱运输云计算管理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大后方公司:1、停止侵害《金科信集装箱运输云计算管理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在《深圳晚报》、《深圳特区报》、《深圳日报》及其官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包括亿海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
被告大后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大后方公司注册地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本案性质是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本案不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条款,因该条款是为了救济自然人而非法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民事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本案中,亿海蓝公司主张大后方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且亿海蓝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非仅适用于自然人而非法人,故亿海蓝公司有权选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大后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大后方陆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深圳市大后方陆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张玲玲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汪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