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

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与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8民初1284号
原告: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119。
法定代表人:韩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茂程,董事长。
原告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蓝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
原告亿海蓝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亿海蓝公司和海旺达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合资成立船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船讯公司”),亿海蓝公司持股51%,海旺达公司持股49%。2014年12月17日,海旺达公司与亿海蓝公司就船讯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亿海蓝公司将其持有的船讯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9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海旺达公司。海旺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亿海蓝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0.00元,且海旺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在船讯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取得股权变更后新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表30日内,将剩余人民币88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亿海蓝公司。2014年12月29日,船讯公司股权变更事宜的工商变更备案申请获得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准予并予以备案。船讯公司也于2015年1月5日领取股权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登记证及备案通知书等。根据海旺达公司的前述承诺,其应于2015年2月4日前向原告亿海蓝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密闭8800000.00元,但是实际上并未支付。对此,亿海蓝公司曾在2016年7月26日向海旺达公司发出了《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880万元的律师函》,然而,截至今日,海旺达公司仍未向亿海蓝公司支付相关款项。鉴于上述情况,亿海蓝公司有权依法主张海旺达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亿海蓝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旺达公司向原告亿海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8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为人民币830454.79元,合计人民币9630454.7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旺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海旺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亿海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海旺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8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亿海蓝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亿海蓝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119,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该地区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本院。综上,被告海旺达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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