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

深圳市大后方陆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辖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后方陆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进港三路盐田港物流中心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正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10层1119。

法定代表人:韩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后方陆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后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海蓝(北京)数据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亿海蓝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亿海蓝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深圳市金科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信公司)基于SaaS服务开发了港口物流软件,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在此基础上又开发了《金科信集装箱运输云计算管理软件》V2.0和V3.0。金科信公司将上述软件的全部著作权独占许可给亿海蓝公司。大后方公司经营的《运力资源协同平台》软件网址为http://omp.parkwell.com.cn:9090/ctp/和
http://ctp.dhf365.com.cn/的网站上,向用户提供集装箱运输管理软件服务。经比对发现,大后方公司的《运力资源协同平台》软件网页前端显示的软件界面、功能、菜单、页面布局、设计风格等操作界面以及网页前端源代码,均与亿海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金科信集装箱运输云计算管理软件》一致。大后方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金科信集装箱运输云计算管理软件》源程序(包括网页前端和后台服务器两部分),进而形成侵权的《运力资源协同平台》软件。大后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亿海蓝公司就《金科信集装箱运输云计算管理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后方公司:1.停止侵害《金科信集装箱运输云计算管理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在《深圳晚报》、《深圳特区报》、《深圳日报》及其官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包括亿海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向大后方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大后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大后方公司注册地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本案性质是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不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条款,因该条款是为了救济自然人而非法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民事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本案中,亿海蓝公司主张大后方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且亿海蓝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非仅适用于自然人而非法人,故亿海蓝公司有权选择一审法院起诉,一审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大后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后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亿海蓝公司起诉大后方公司认为其侵犯了亿海蓝公司对《金科信集装箱运输管理系统》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且该行为系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审原告亿海蓝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后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大后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后方陆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曹玉乾
审  判  员   张 华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