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119号
上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海嘉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华润置地弘景(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7121.5元及与其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海公司承担。若维持一审判决,则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1777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四海公司员工余某某已经当庭证明盖璞整改工程合同是由华润公司委托仪征公司郭道金与四海公司签订盖璞整改工程代付款合同。二、一审认为仪征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仪征公司不认可。目前仪征公司多付47121.5元给四海公司,仪征公司是配合甲方华润公司及密云万象汇准时开业与四海公司签订盖璞整改工程代付款合同。
四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仪征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仪征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润公司、仪征公司连带支付四海公司合同欠款194655.5元及逾期利息(以1946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6103.6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润公司、仪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华润公司与仪征公司签订《北京市密云万象汇土建收尾及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将密云万象汇土建收尾及改造工程发包给仪征公司。华润公司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并以合同规定的方式向仪征公司支付人民币16444424元的金额或按合同规定而该支付的其它款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工期180日。协议对质量要求、履约担保、误期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亦作了约定。2017年10月5日,仪征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北京密云万象汇盖璞店铺业主交付条件缺陷整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盖璞缺陷整改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密云区××号万象汇一层盖璞店内缺陷整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盖璞密云万象城店地面翻新、店铺销售区墙面木板加固、店铺外立面铝塑板粘贴、店铺外立面玻璃更换及安装,工期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合同价款389311元。合同指派余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第5条关于施工分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合同总金额款的50%即194655.5元;(2)合同中包含的施工内容完工后7天内付合同总金额款的30%即116793.3元;(3)盖璞店铺装修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合同总金额款的20%即77862.2元。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纠纷的处理等亦作了约定。2017年10月7日,华润公司与仪征公司就盖璞缺陷整改工程变更洽商,经协商该工程造价为147534元。2017年10月25日,仪征公司给付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655.5元。2017年11月18日该工程竣工,并经盖璞(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同时,盖璞(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为华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北京密云万象汇盖璞店铺业主交付条件缺陷整改工程由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8日全部完成,按照盖璞新店装修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且无工程质量问题。
现华润公司已将仪征公司承包的缺陷整改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其中盖璞缺陷整改工程款为147534元。
庭审中,四海公司申请其员工余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是由华润公司指定仪征公司与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为包干方式,总金额为389311元,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华润公司、仪征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94655.5元。四海公司亦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及邮件,用以证明华润公司为《盖璞缺陷整改合同》的实质主体,仪征公司只是形式主体。华润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坚持盖璞缺陷整改工程是仪征公司发包给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双方签订了《盖璞缺陷整改合同》。
另查,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四海嘉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仪征公司签订的《盖璞缺陷整改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盖璞缺陷整改义务,并已验收合格,仪征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海公司,对四海公司要求仪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仪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四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四海公司主张经华润公司指定,由仪征公司代华润公司与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盖璞缺陷整改合同》,因其未提供充足之证据,故其请求判决华润公司、仪征公司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194655.5元及逾期利息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仪征公司认为《盖璞缺陷整改合同》系华润公司指定其与北京四海嘉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代付工程款,双方之间为委托代付款合同关系,其未能举证,且华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海嘉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十九万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五角及利息(以十九万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五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四海嘉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三元一角一分,由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仪征公司应否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与仪征公司签定了工程合同,仪征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又签订有整改合同,并具体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其后,仪征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四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华润公司与仪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仪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四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仪征公司抗辩称其与华润公司系委托付款关系,应由华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仪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11元,由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法官助理 眭 立
法官助理 刘艳辉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