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11544号
原告:北京米兰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7区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642266403。
法定代表人:漆志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村民。
原告北京米兰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兰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兰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和***在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在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海尔绿城全运村御园别墅区401做工,该工程是我公司执行董事漆志桥之子漆某承包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也没有入职我公司,其在工地摔伤,也是漆某给付的钱,现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208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通过他人介绍于2018年9月26日到米兰米公司与漆志桥谈的做木工装潢工作,月工资13500元,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3时许在该工地摔伤,该工地是漆某总负责,他是漆志桥之子,也是米兰米公司的股东,工地大门口的牌子就是米兰米公司的,我受伤后是漆某将我送至医院,住了8天,大约开支56000多元,其中我垫付2万元,其余是漆某转给我的,漆某以米兰米公司名义给我写了欠条,2019年6月11日,漆某又转给我1万元,现在还差1万元没有给我,故我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米兰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米兰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漆某从他人手中承包的该工程,而不是米兰米公司承包的该工程;2.银行流水,证明***受伤是漆某个人给***转账付医疗费,而不是米兰米公司;3.证人漆某出庭作证,证明米兰米公司是自己父亲开办的,自己在去年注册的是北京米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姐姐是该公司的股东。在涉案工程中是漆某雇佣的***,但漆某和***之间没有谈工钱,***是在401栋工地做工受伤,***自己垫付2万元,漆某给出具的证明,其他费用是漆某负担的,当时是***要求漆某在证明上写米兰米公司的名称,漆某才给写上的。***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
***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19年6月2日和8月2日自己与漆志桥的电话录音,证明漆志桥是公司的老板;2.提交与漆志桥打电话的次数,证明自己与漆志桥存在劳动关系;3.提交漆某写的欠条,证明我与米兰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微信截图,证明漆某与漆志桥是上下级关系;5.米兰米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漆某系该公司股东。米兰米公司对证据一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四均不认可;对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调取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九年***仲裁卷宗,双方对仲裁卷宗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唐志源(甲方)与漆某(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中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御园401由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6日,工程款680000元等内容。***主张:自己通过他人介绍于2018年9月26日到米兰米公司与漆志桥谈的做木工装潢工作,月工资13500元。米兰米公司对此否认。双方认可***在401工地受伤,该工地系漆某承包,并由漆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山东省立医院转款55700元及向***个人账户转款1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于2019年7月22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20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米兰米公司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米兰米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建立、履行及解除或终止阶段所形成的特征,均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米兰米公司是否与***形成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从建立关系初期看,***进入事故工地做工,其未与米兰米公司协商,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该工程是漆某从他处承包的,而不是米兰米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其二,从履行过程看,***受伤后医疗费是漆某从自己的建行账户中转给***受伤后治疗的医院及***本人的账户中,米兰米公司并未负担该费用,况且***并不知晓米兰米公司内部的组织架构,以及漆某给***写的欠条,明确写明欠款人是漆某,而在欠条日期下面写明“北京米兰米装饰公司”是***要求漆某写上去的,事后米兰米公司又未追认,且***在庭审中承认2019年6月11日,漆某又转给自己1万元,现在还差1万元没有给,该陈述与电话记录形成时间连接,漆志桥作为漆某的父亲,亦属个人合理的陈述,但漆志桥的个人陈述并没有明确表述***是以米兰米公司招聘入职及其受伤后的费用是由米兰米公司承担。现米兰米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北京米兰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德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曾翔
书 记 员 关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