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丽都文华1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汪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外环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良,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宣城宣州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山口。
法定代表人:黄彬,宣州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福,男,该管委会规划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上诉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宣城宣州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路畅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2128320元。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对停、窝工损失金额认定不当。理由如下:其一,案涉评估报告系另案审理中经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鉴定,该评估报告中已就停工损失、停工时间进行了全面审慎的考量,其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采信。其二,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中部分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迳行对人员及设备损失予以酌定,缺乏事实根据,且计算依据也存在问题。精诚公司提交的相应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系长期租赁的租金,不是短期租赁的租金,故不应作为计算租金损失的标准。
路畅公司辩称,精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开区管委会述称,精诚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无证据支持,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内容和评估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予以采纳。其一,评估机构未经路畅公司、管委会确认,仅依据精诚公司单方提交的停工窝工情况说明,推算出误工天数不客观;其二,精诚公司所举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标准,而该评估报告却未采纳,而是按照2017年9月21日基准日当地建筑设备租赁价格计算设备停窝、工损失,显失公允;其三,停、窝工损失发生在2015年期间,评估报告却以2017年9月21日为基准日评估,而2015年与2017年的人工工资相差较大,该评估结果不公正;其四,该评估报告明确载明“本报告使用的有效期自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该评估报告现已失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路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精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安徽慈湖建设集团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集团宣城公司),系属程序不当。2.案涉工程停、窝工,系因发包人经开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原因所致,并非路畅公司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路畅公司承担,原审以合同相对性等事由判决路畅公司承担责任错误。3.原判决认定停、窝工损失为1409073元,缺乏事实根据。
精诚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正当。其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慈湖集团宣城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其二,除慈湖集团宣城公司之外,还有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公司),两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路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慈湖集团宣城公司,而精诚公司与慈湖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实际上慈湖公司从未取得亦从未借用路畅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精诚公司所举分包协议仅是为了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不存在所谓合同相对方错误的情形。2.对于停、窝工损失,精诚公司是依据路畅公司违法分包以及精诚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身份而依法主张。路畅公司与发包人终止合同并单方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但未在结算时主张停、窝工损失,造成实际施工人精诚公司仅能向路畅公司主张损失,该节损害了精诚公司向发包人主张损失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路畅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并无不当。3.对于停、窝工损失数额的认定,同精诚公司上诉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畅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开区管委会述称,1.经开区管委会与精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如精诚公司存在停、窝工损失,亦应由与其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路畅公司承担。2.就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的施工工程项目后续事宜,经开区管委会与路畅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该项目施工进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人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均由路畅公司全部承担;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审计结果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本终止协议签订生效后,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人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当然包括了停工窝工损失,可见即使存有停工窝工损失,也因该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路畅公司已经予以放弃。故即便该项工程系精诚公司实际施工,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停工窝工等损失)亦应由路畅公司承担,与经开区管委会无关。3.案涉工程虽因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延期,但经开区管委会在将该项目交由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时,已充分考虑到该原因,故而该工程的审定价1496余万元得到路畅公司的认可,双方已按照该审计结果结清了全部工程款。4.经开区管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路畅公司,已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和非法分包,故对于后续的转包行为,经开区管委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经开区管委会与精诚公司既无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5.经开区管委会对路畅公司有关停工窝工损失金额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畅公司的上诉请求。
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路畅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赔偿精诚公司因停工、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28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6日,经开区管委会就其开发区内的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三条市政道路的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路畅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2011年12月1日,路畅公司将该工程通过内部分包形式转让慈湖集团宣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陶某,该公司无承建该工程资质,该公司为慈湖公司控股子公司)。双方签订了《内部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由路畅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并派员对整个项目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管理;第七条第4款载明:工程所需的对外联络和宣传,均以“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所使用的施工设备、车辆均应喷写“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标志。同日,慈湖集团宣城公司又以慈湖公司(有承建该工程资质)名义将该工程以内部分包形式转让与精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胡小宣,该公司无承建该工程资质),双方签订了《内部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亦明确约定由路畅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并派员对整个项目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管理,第七条第4款载明:工程所需的对外联络和宣传,均以“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所使用的施工设备、车辆均应喷写“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标志。2012年1月9日,经开区管委会与路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23637621.57元,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此后,路畅公司依《内部分包合同》的约定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慈湖集团宣城公司,但未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管理。慈湖集团宣城公司以慈湖公司名义依《内部分包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精诚公司。路畅公司、慈湖集团宣城公司、慈湖公司并未实际施工。2012年1月、8月,宣城市狸桥金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收到案涉工程的保证金100万元,精诚公司向路畅公司交纳了管理费。
2012年2月18日,该工程开工。由于经开区管委会(原狸桥镇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迟迟不能完成,工程开工后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5月15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停工,由工程监理高元签收申请书。2012年11月3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调整投标单价、主材及人工费并给予费用补偿,由该工程监理高元签收申请书。2013年1月24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调整投标单价、主材及人工费并给予费用补偿,由原先的“BT”合同模式更改为中间计量付款模式,提出终止合同的意见。该申请书由该工程监理高元签收。2013年5月6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对原先的“BT”合同模式予以更改,并要求对三条路分别进行竣工及决算,申请调整投标单价、主材及人工费并给予费用补偿,提出终止合同的意见。该申请书由该工程监理高元签收。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2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停工,该申请书由监理高元签收。2013年8月16日,管委会与路畅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经开区管委会的征地拆迁原因,致使工程进度缓慢,故重新约定了工期,同时补充约定因发包人延误工期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可以进行调整。2013年9月14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给予费用补偿,该申请书由该工程监理高元签收。
2016年1月21日,经开区管委会与路畅公司终止施工合同的履行,并就合同终止的有关事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该项目施工进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人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由乙方(路畅公司)全部承担。2、甲方(经开区管委会)严格按照审计结果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3、甲方将该项目的后续工程进行重新招标和施工时,乙方无权干涉。4、自本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16年12月9日,案涉工程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审定造价为14961129.29元,审减额为4961814.05元。此前部分工程款由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宣直接领取并加盖路畅公司印章。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路畅公司股东彭斌向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宣个人账户分11次转账合计800万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经开区管委会共支付路畅公司工程款11790500元,尚欠3170629元。精诚公司退出施工后,屡次就工程款结算和工期延长的损失赔偿等事宜与路畅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经开区管委会就其开发区内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三条市政道路的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路畅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实际施工人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客观,并由谁承担。二、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畅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让与不具备承建本案工程的慈湖集团宣城公司,并要求慈湖集团宣城公司在施工时以“路畅公司”名义组织施工,自己并未施工,符合工程挂靠的要件。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依法无效。慈湖集团宣城公司又以慈湖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让与精诚公司,仍约定以“路畅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亦属无效。结合诉讼过程中证人陶某的证言,上述两份《内部分包合同》仅具有形式意义,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精诚公司进场实际施工,并承担起承建该工程的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路畅公司无法准确说明工程款如何交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查询单,由路畅公司股东彭斌向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宣转账达80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路畅公司通过其股东彭斌的账户直接向胡小宣支付工程款,且由精诚公司向路畅公司交纳管理费。据此认定精诚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精诚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是由于涉案工程因征地拆迁原因造成,上述原因并非精诚公司过错所致。即使路畅公司与慈湖集团宣城公司、慈湖集团宣城公司以慈湖公司名义与精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内部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精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过错方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月21日,经开区管委会与路畅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并未对因征地拆迁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进行明确的约定,就此解除合同对精诚公司的利益显然造成损害。在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该管委会提出停工申请、经济补偿时,路畅公司、经开区管委会也未及时通知精诚公司退场或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损失。直到2016年1月21日之后,经开区管委会及路畅公司才通知精诚公司撤离工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又因经开区管委会与路畅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该项目施工进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路畅公司全部承担且在工程款支付后无其他争议,由此,路畅公司在未征得精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上述协议,上述协议损害了精诚公司利益,故路畅公司应对精诚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路畅公司辩称对精诚公司停、窝工损失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对精诚公司要求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路畅公司认为精诚公司主张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已经失效,该报告评估结论及分析第四条第四项虽声明有效时间是评估基准日一年内有效,但该评估报告系针对案涉工程停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的评估,其评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可能改变,故该评估报告应能作为评定案件的证据使用,对路畅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的辩解,不予认可。具体而言,该评估报告虽反映的是正常施工过程中所应造成的损失,然精诚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30日施工过程中,长时间内不可能每天都是满员满机械设备在工地等待施工,故不能客观反映精诚公司实际停工损失。1.关于停工人工费的损失确定。双方对停工日期无争议,但对误工人员人数有争议,因三条道路均由精诚公司负责并同时施工,根据实际情况,其项目经理、技术总工、财务、资料员,测量员、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试验员、材料员等人员,并非每天都在工地,且均可共用,结合施工实际情况,其停工人员的人数,酌定为40人为宜,停工值班人数确定为3人为宜,即停工人工费的损失570240元[(40人×42天+3人×628天)×160元/天];2.关于窝工设备租赁费的确定。该损失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即履带式挖掘机损失为112000元(800元/天/台×2台×70天),履带式推土机损失为42000元(300元/天/台×2台×70天),轮胎式装载机损失为231000元(1650元/天/台×2台×70天),自卸汽车损失为280000元(1000元/天/台×4台×70天),二轮压路机损失为12833元(11000元/月/台÷30×2台×17.5天);振动压路机损失为21000元(600元/天/台×2台×17.5天);摊铺机损失为105000元(6000元/天/台×1台×17.5天)洒水车损失为35000元(1000元/天/台×2台×17.5天),以上设备损失合计为838833元。对于精诚公司的损失,核定为140907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14090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7元,由精诚公司负担8053元,路畅公司负担1577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路畅公司与慈湖集团宣城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合同》,慈湖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合同》,两份合同除合同甲乙方名称存在区别之外,其文本格式及内容大体相同,合同每页页眉处均印有“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精诚公司在本院(2018)皖18民终1013号案件的庭审中,就此述称:“宁国路畅公司与慈湖公司签了转包合同,当时我也是在场的,我还交了10万元押金,因考虑到慈湖公司不放心,我就要求于(由)慈湖公司与精诚公司签合同。管委会对上述情况不清楚。但是后来我从胡小宣的个人账户向管委会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精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小宣于2017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路畅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赔偿停、窝工损失2128320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7)皖1802民初117号(以下简称11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胡小宣申请对其在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三条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中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因窝工、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东南评估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①本项目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9月21日,即申请人缴费日,评估中所采用的价格、税率、费率等均为评估基准日的标准。评估时间自2017年4月26日至9月26日止。评估结论为胡小宣的停工窝工损失为2128320元(停工导致的人工费损失952320元+因窝工导致的租赁费为1176000元),本评估不计算施工利润。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且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②案涉工程开工后,具体停工复工情况为:2012年5月15日至6月13日良臣路和昆山路停工29天,2012年7月27日至10月22日,廷藻路、良臣路和昆山路停工77天,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廷藻路、良臣路和昆山路停工234天,2013年8月16日至10月7日良臣路和昆山路停工52天,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1日良臣路和昆山路停工158天,2015年3月至6月良臣路和昆山路停工120天,以上总计停工时间为670天。因施工方在被迫停工时,一般不会立即解除对施工设备的租赁以及施工人员的解散,只有在连续一周以上还看不到可以复工的希望时,为节约成本,才会解除对施工设备的租赁并在安排好工地看守人员(每个工地最少两名,日夜轮值)后解散其他施工人员直至下一次继续开工时重新组织,故在测算上述六段停工时间时,应按照每一段7天时间来计算停工人工费损失和设备窝工租赁费损失。在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计有效停工日期为42天,停工值班日期为628天。③关于停工人工费损失。根据《宣城工程造价》“机械设备租赁及建筑人工市场价格参考信息”,宣城市市政道路施工人员平均日工资大小工为160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取2014年4月市场人工价格为对比中准价,每条道路施工人员有项目经理(可共用)、技术总工(可共用)、财务(可共用)、测量员、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试验员、资料员(可共用)、材料员,另外还要最少10名以上工人(不含施工机械操作人员),三条道路施工项目部全体人员最少人数合计为52人,停工工日数为52人×42天+6人×628天=5952工日,停工损失人工费为5952工日×160元/工日=952320元。④关于窝工设备租赁费。经测算,每条水泥道路施工,大型机械设备(小型设备忽略不计)有履带式挖掘机2台、履带式推土机2台,轮胎式装载机2台、自卸汽车4辆,二轮压路机2台(工期不一致,可调剂共用,计算1/4窝工时间,含调机费)、振动压路机2台(工期不一致,可调剂共用,计算1/4窝工时间,含调机费),摊铺机1台(工期不一致,可调剂共用,计算1/4窝工时间,含调机费),洒水车2辆(工期不一致,可调剂共用,计算1/4窝工时间,含调机费)。租赁价格:根据宣城工程造价“机械设备租赁及建筑人工市场价格参考信息”,履带式挖掘机200元/小时,每天1600元,履带式推土机1400元/台班,轮胎式装载机1650元/台班,自卸汽车每天1000元,二轮压路机1400元/台班,振动压路机1600元/台班,摊铺机6000元/台班,洒水车1000元/台班(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取2014年4月市场设备租赁价格为对比中准价。设备窝工时间:第一次两条道路7天,但设备可调用于廷藻路上,故不计窝工损失;第二次三条道路7天,第三次三条道路7天,第四次二条道路7天,但设备可调用于廷藻路上,故不计窝工损失;第5次二条道路7天,第六次二条道路7天,合计3条×7天+3条×7天+2条×7天+2条×7天=70天。胡小宣组织的三条道路施工设备窝工租赁费损失为70天×1600元/天×2+70天×1400元/台班×2台+70天×1650元/台班×2台+70天×1000元/天×4辆+17.5天×1400元/台班×2台+17.5天×1600元/台班×2台+17.5天×6000元/台班×1台+17.5天×1000元/台班×2辆=1176000元。
精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小宣在117号案件中提举的工资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反映:①2012年3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表上人员均为11名,月度发放工资总额均为64500元,2015年8月的工资表上人员为10名,月度发放工资额为62200元。②T100推土机一台月租金为13000元、日租金约433.33元;小松220挖掘机一台月租金24000元,日租金800元;斗山220挖掘机一台月租金24000元,日租金800元;振动压路机(20T)一台月租金18000元,日租金600元;光轮压路机(18T)一台月租金11000元,日租金366.67元;PT120推土机一台月租金15000元,日租金500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117号民事判决,判令路畅公司赔偿胡小宣停、窝工损失2128320元,经开区管委会给付胡小宣工程款200万元,并对路畅公司赔偿胡小宣停、窝工损失21283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路畅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案号为(2018)皖18民终1013号(以下简称1013号案件)。胡小宣在该案庭审中述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一般是14-15人。从2012年承接案涉工程后,付给15-16人工资,有报表为证。(实际)就按照报表上的11个人算管理人员。除了报表上的11人是长期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外,还会聘请临时短期的人来案涉工程打杂,这些人是计时结算工资的。(这11个人在工程停、窝工的情况下)一直都在。”经开区管委会在该案庭审中述称:“案涉工程项目部是一直有人的,但是人多人少不确定,停工时间长的施工项目部只有2-3人。”1013号案件经审理,以胡小宣作为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属于履行精诚公司职务的行为,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精诚公司而非胡小宣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决、驳回胡小宣起诉的民事裁定。2019年12月2日,精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路畅公司和经开区管委会等,后因未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而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2020年9月10日,精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有无遗漏当事人;2.精诚公司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停、窝工损失应否由路畅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反映,路畅公司与慈湖集团宣城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慈湖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两合同文本格式及内容基本一致,且慈湖集团宣城公司实际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结合施工中精诚公司多次以路畅公司的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报材料等情况,故应予认定路畅公司与精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慈湖集团宣城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精诚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主要体现为人工费损失和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精诚公司在停工期间长时间每天满员、满机械设备在工地等待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依法应根据精诚公司实际人数及租赁设备等情况,结合东南评估公司相关评估意见,合理确认停、窝工损失。①关于停、窝工时间的确定。精诚公司业已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11月3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2日申请停工或请求费用补偿,且其申请已被监理签收,能够反映停工的事实。东南评估公司结合三条道路施工、停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停工天数670天(有效停工期42天,停工值班期628天);确定窝工天数为70天,同时依据部分机械设备可调剂共用的情况,在部分机械上仅计算1/4的窝工时间,较为适当。路畅公司、经开区管委会虽对停、窝工天数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举足以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②关于人工费损失的确定。其一,精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小宣所举2012年-2015年期间发放的工资表及其在1013号案件中的陈述意见,能够反映其项目部人员较为固定的一般为11人,结合具体施工劳务人员工资一般按实际务工天数予以结算的实际情况,据此确定为14人(其中停工值班人员为3人)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其二,对于人工工资标准,东南评估公司取2014年4月宣城工程造价市场人工价格16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予以采纳。故案涉停、窝工人工费损失确定为375360元(11人×有效停工期42天×160元/天+3人×停工值班期628天×160元/天)。③关于设备租赁费损失的确定。精诚公司上诉认为租赁费用标准应按评估意见予以计算,路畅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实际租赁合同确定。经审查,评估报告对机械租赁费标准系采用2014年4月宣城工程造价信息价,但其中部分机械的租赁费高于胡小宣提举的租赁合同约定标准,故一审确定按实际损失予以相应调整,并无不当。由于原判决将履带式推土机日租金计算为300元/天,既低于评估报告信息价1400元/台班,亦低于实际租赁合同约定标准,不能客观反映精诚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应按实际租赁合同约定对履带式推土机损失调整为65333元[?×(433.33元/天/台+500元/天/台)×2台×70天];原判决对履带式挖掘机、振动压路机、二轮压路机的认定,与租赁合同约定标准一致,二审予以维持。以上设备租赁费损失合计为862166元(一审认定的设备损失838833元-一审认定的履带式推土机损失42000元+二审认定的履带式推土机损失65333元)。综上,精诚公司的损失核定为1237526元(375360元+862166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精诚公司的停、窝工损失系由征地拆迁原因造成,精诚公司对此确无过错。精诚公司在受损后,曾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提出停工申请、经济补偿,路畅公司、经开区管委会未及时通知精诚公司退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路畅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在未征得精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且协议中未涉及停、窝工损失事宜,损害了精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路畅公司应对精诚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经开区管委会因不是本案路畅公司与精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精诚公司、路畅公司的合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援引法律条文正确,但认定损失金额存在不当,二审据实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合计1237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7元,由上诉人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9元,上诉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7元,由上诉人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9元,上诉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前香
审 判 员 程 瑛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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