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宣城宣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外环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良,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宣城宣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山口。
负责人:夏经和,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丽都文华1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汪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宣城宣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以及原审第三人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经开区管委会给付停窝工损失123752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合同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为由,驳回路畅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合同终止协议》虽未明确停、窝工损失,但明确了包括停、窝工损失在内的错项漏项的处理方式,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第二,《合同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只是使双方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并非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其着重点在于对第3条“甲方将该项目的后续工程进行重新招标和施工时,乙方无权干涉”的强调和重申,并非代表当事人就已经履行部分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或者对于相对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免除。第三,《合同终止协议》不是结算协议。2.路畅公司对造成本案停、窝工损失没有过错。第一,经开区管委会从未向路畅公司或精诚公司发出停工或退场通知。第二,评估机构及人民法院对本案停、窝工损失进行了评估、核定,最终认定的损失是按照停工后正常退场的时间计算。3.路畅公司已按照生效的(2021)皖18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77号民事判决)向精诚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1237526元。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损失最终应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依据路畅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征地拆迁属于发包人经开区管委会的义务,因征地拆迁不及时使工程延误,造成施工人停、窝工的,应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责任。
经开区管委会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该项目施工进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人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均由乙方(即路畅公司)全部承担”,该处“全部费用(含人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当然包括精诚公司的停、窝工损失。因为该损失是发生在整个项目施工进程中。2.管委会与路畅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开区管委会与路畅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路畅公司在可能存在停、窝工损失的情况下,仍自愿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全部费用均由乙方(即路畅公司)全部承担”,系路畅公司之责任,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路畅公司自行承担。3.精诚公司因案涉工程停、窝工造成的损失,均产生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前,因该损失当然包含在该协议中,即“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即表明双方对此费用已结算完毕并就此了结。4.精诚公司停、窝工损失虽系由征地拆迁原因造成,但经开区管委会并不知道还存在实际施工人情况,经开区管委会承包合同约定禁止分包转包,路畅公司对其转包给精诚公司的事实非常清楚,其未及时通知精诚公司退场存在过错。经开区管委会对于征迁造成承包人的相关损失,已通过与路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承包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调整等措施,已经弥补了承包人的相关损失。《合同终止协议》实际上免除了路畅公司追究发包人经开区管委会因征迁等原因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诚公司未作述称意见。
路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经开区管委会给付停、窝工损失1237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6日,经开区管委会就开发区内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施工公开招标,路畅公司中标后与案外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者与精诚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精诚公司实际施工。
2012年1月9日,路畅公司、经开区管委会就原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的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2年2月18日开工。工程开工后,由于经开区管委会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迟迟不能完成,造成实际施工人精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停、窝工。2016年1月21日,路畅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该项目施工进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人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由乙方全部承担。2、甲方严格按照审计结果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3、甲方将该项目的后续工程进行重新招标和施工时,乙方无权干涉。4、自本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所签约的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20年9月10日,精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路畅公司、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其停、窝工损失2128320元。经审理,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77号民事判决,认定精诚公司停、窝工损失为1237526元,并判令路畅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路畅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均产生于《合同终止协议》订立之前,路畅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知晓停、窝工事实并且有可能产生损失,仍与经开区管委会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表明双方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在协议中已清算完毕,并就此了结,故路畅公司主张相应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路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路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举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1份(案涉工程审计报告的后附结算书)。拟证明:审计结果中未包含停、窝工损失。经开区管委会未提举新证据,其对路畅公司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内容无异议,但已通过提前支付工程款方式变相给予了补偿,且该审计结果不能证明反映未包含停、窝工损失。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路畅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关于路畅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之间的合同约定。路畅公司、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320日历天,工程内容为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的路基、路面、雨污水、路灯、综合管线、绿化等,合同价款为23637621.57元。通用条款8.1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8.3条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12条约定: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合同专用条款8.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水、电、道路等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执行《通用条款》,并于开工前完成该条款中三通一平工作。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市场风险。其中主材价格(包括水泥、砂、碎石、块石、柴油、汽油、管、线)在实际施工时的信息价,如较投标期间的信息价涨跌幅超出5%时,超出5%的部分给予调整增减,调整方式为材料价差加税金。
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由于经开区管委会(原狸桥镇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迟迟不能完成,工程开工后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5月15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停工,由工程监理高元签收申请书。2012年11月3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调整投标单价、主材及人工费并给予费用补偿,由该工程监理高元签收申请书。2013年1月24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调整投标单价、主材及人工费并给予费用补偿,由原先的“BT”合同模式更改为中间计量付款模式,提出终止合同的意见。该申请书由该工程监理高元签收。2013年5月6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对原先的“BT”合同模式予以更改,并要求对三条路分别进行竣工及决算,申请调整投标单价、主材及人工费并给予费用补偿,提出终止合同的意见。该申请书由该工程监理高元签收。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2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停工,该申请书由监理高元签收。2013年8月16日,管委会与路畅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经开区管委会的征地拆迁原因,致使工程进度缓慢,故重新约定了工期,同时补充约定因发包人延误工期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可以进行调整。2013年9月14日,精诚公司以路畅公司名义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给予费用补偿,该申请书由该工程监理高元签收。上述事实已被877号民事判决认定。
3.关于《合同终止协议》的具体内容。2016年1月21日,经开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路畅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工程,于2011年11月26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由乙方中标,中标价2363.7622万元。工程于2012年2月18日开工建设,工程因拆迁、征地原因,工程建设时限太长,材料、人工工资等调幅较大,导致工程造价变化较大,无法及时履行报批手续,与区政府颁发的招投标工程管理规定不符,无法再继续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现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阶段性验收和审计,就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项目施工进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人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由乙方全部承担。2、甲方严格按照审计结果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3、甲方将该项目的后续工程进行重新招标和施工时,乙方无权干涉。4、自本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所签约的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一份”。
4.关于工程审计情况。2016年12月9日,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投报﹝2016﹞221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为由于征地协调等原因,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工期延误较长,且部分路段无法按设计施工完成。上述审定价14961129.29元包括良臣路工程款5346263.56元、廷藻路工程款7502250.43元、昆山路工程款2112516.3元,其中有关人工费调整的备注项均列明了施工期间、施工部位。
5.关于另案诉讼情况。(1)精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小宣于2017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路畅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其工程款并赔偿停、窝工损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7)皖1802民初117号(以下简称11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胡小宣申请对其在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道路工程施工中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因停、窝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东南评估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停、窝工损失为212832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117号民事判决,判令路畅公司赔偿胡小宣停、窝工损失2128320元;经开区管委会给付胡小宣工程款200万元,并就停、窝工损失21283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路畅公司、经开区管委会不服117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认为胡小宣作为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属于履行精诚公司职务的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精诚公司而非胡小宣,据此作出(2018)皖18民终1013号民事裁定:撤销117号民事判决、驳回胡小宣起诉。(3)2019年12月2日,精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路畅公司和经开区管委会等,后因未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而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4)2020年9月10日,精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畅公司和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其停、窝工损失2128320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20)皖1802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判令路畅公司赔偿精诚公司停、窝工损失1409073元。(5)精诚公司和路畅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877号判决,判令路畅公司赔偿精诚公司停、窝工损失1237526元。该案中,经开区管委会不是精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未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经开区管委会应否就案涉工程向路畅公司承担给付停、窝工损失。审查认为,第一,造成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的原因在于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与路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系发包人经开区管委会的合同义务,而案涉工程历次诉讼所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均能反映系拆迁、征地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施工。第二,路畅公司受有该工程停、窝工损失系属事实。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1237526元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路畅公司实际已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关于《合同终止协议》是否已约定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由路畅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经审查,①《合同终止协议》系经开区管委会与路畅公司为终止履行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该协议内容未涉及案涉工程的价款金额,亦无停、窝工损失的相关文字表述。②《合同终止协议》中的“1、该项目施工进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人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由乙方全部承担”,未约定相关停、窝工损失由路畅公司自行负担,且如理解为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成本费用及损失费用均由路畅公司自行承担,则经开区管委会则无需再行给付路畅公司任何费用。结合施工中存在第三方施工或提供材料等事实,该“全部承担”应理解为路畅公司向第三方“全部承担”相关费用责任,更为贴切。③《合同终止协议》中“2、甲方严格按照审计结果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反映双方约定系按照审计结果及合同约定来进行结算,但其时尚未进行结算。④《合同终止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文字内容紧接在“4、自本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所签约的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之后,该“无其他争议”系指双方对该协议1-4项内容无争议,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对工程停、窝工损失无其他争议。⑤结合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而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的事实,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仅对争议解决的方式达成了框架协议,但未对工程价款、损失等费用达成具体明确的意见,亦不能就此推断为路畅公司放弃了就工程损失的相关索赔权利。综上,案涉工程停、窝工系因经开区管委会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所致,而《合同终止协议》并未免除发包人经开区管委会就停、窝工而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故路畅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依据其与经开区管委会的合同约定主张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该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路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结果失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宣城宣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合计1237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均由被上诉人安徽宣城宣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