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宣城宣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6236号
原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外环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4895847E。
法定代表人:刘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良,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宣城宣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山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3070925236N。
负责人:夏经和,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响山路丽都文华12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36005491。
法定代表人:汪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畅公司)与被告安徽宣城宣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宣州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精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窝工损失12375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6日,被告就开发区内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施工公开招标,路畅公司中标。2011年12月1日,路畅公司与案外人慈湖集团宣城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慈湖集团宣城公司施工。同日,慈湖集团宣城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精诚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2012年元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6、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7、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合同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若发包人未能履行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工期”。2012年2月18日,该工程开工。由于宣州经开区管委会的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迟迟不能完成,工程开工后无法正常施工,造成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停、窝工。2016年1月21日,宣州经开区管委会与路畅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工程经阶段性验收质量合格。2016年12月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造价为14961129.29元。2020年9月10日,第三人诉至宣城市宣州区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2128320元。宣州区法院作出(2020)皖1802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1409073元。路畅公司、精诚公司不服上诉。2021年5月28日,宣城市中院作出(2021)皖18民终877号民事判决。认定施工人停工窝工损失为1237526元。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判令路畅公司给付精诚公司停、窝工损失1237526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造成停、窝工损失,系宣州经开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原因所致,原告无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承担相应损失,即赔偿原告因此需向实际施工人精诚公司支付的损失1237526元。据此,原告诉诸贵院,请判如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在第三人起诉原、被告要求承担停工窝工损失的案件中,宣城中院(2021)皖18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被告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也没有认定或判决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在向第三人承担停工窝工损失后,并不必然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应否承担,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判定:(1)即便该工程是基于拆迁等原因造成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损失,但被告已通过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方式,采取对承包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进行调整,对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采取调整等方式,弥补了承包人的相关损失。(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该项目施工进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人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均由原告全部承担;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在(2021)皖18民终877号案件以及本案中,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的第三人停工窝工的损失,均属于发生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前的损失,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该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自2016年1月21日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分包合同、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审计报告、(2021)皖18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6日,被告就开发区内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施工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与案外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者与本案第三人精诚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实际施工。
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2年2月18日开工。工程开工后,由于被告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迟迟不能完成,造成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停、窝工。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该项目施工进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人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由乙方全部承担。2、甲方严格按照审计结果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支付乙方的工程款。3、甲方将该项目的后续工程进行重新招标和施工时,乙方无权干涉。4、自本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所签约的安徽宣州狸桥经济开发区良臣路、廷藻路、昆山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20年9月10日,本案第三人精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2128320元。经审理,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皖18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精诚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为1237526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均产生于《合同终止协议》订立之前,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知晓停、窝工事实并且有可能产生损失,仍与被告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表明双方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在协议中已清算完毕,并就此了结,故原告主张相应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宣城市精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原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进仓
人民陪审员  陶兵忠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包羽菲
书 记 员  龚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