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甘泉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安徽华亿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莲塘路1号(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新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安徽华亿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华亿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核实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已被新城公司门卫签收的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二审判决载明:二审中经该院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合肥市井岗路揽投部核实,该揽投部工作人员介绍***在诉讼中提供的单号为1061019438120的快递单上签收人为新城公司的门卫。由此可以看出,***通过EMS快递给新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已由新城公司门卫签收,而新城公司门卫也属于新城公司员工,但在二审法院却认为“仅依据***提供的快递单尚不足以认定***主张的其已于2016年9月20日就债权转让一事向新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二、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函》已经有效通知新城公司,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且对新城公司已经发生效力,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2016年9月19日,***以其名义通过中国邮政EMS从广州天河北路向新城公司邮寄一份快递,该1061019438120快递单上的信息如下:收件人单位名称注明“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相符;地址注明“合肥蜀山区甘泉路398号”,该地址与新城公司官网上预留的联系地址相符;电话注明“0351-653××××5”,该电话与新城公司官网上预留的联系电话相符;内件品名“通知函”,内件品名与快递信封内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名称相符。虽然***在上述快递单上没有注明具体的收件人,但注明了收件单位、地址、电话、内件品名,所用的是专为国家行政机关寄送快递且信用和口碑最佳的中国邮政EMS,而且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可知,快递员在投递时通常还会进行电话确认、核对。在该快递目前没有因地址、电话、收件人不详或收件人拒收等情形被中国邮政EMS退件的情况下,应视为收件人(新城公司)已经收到。2.二审法院亦核实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已经由新城公司签收这一事实。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已经有效通知了新城公司,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且对新城公司已经发生效力。三、新城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后,已经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给***的事实,在未获得***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向他方支付存在明显过错或故意,不能构成对***债权的有效清偿。2016年3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9月19日,***向新城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函》;2016年9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函》由新城公司员工签收。在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函》后,2016年10月24日,新城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230762.42元。2016年10月27日,新城公司未经***认可,向潜山县世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32398元。此外,2018年2月11日,新城公司收到业主方退还的质保金233853.6元,但至今未支付给***,其后也未与***或华亿公司进行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四、***(债权受让人)就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有效通知新城公司(债务人),无须华亿公司(债权转让人)再次重复通知或告知。二审判决认为:……,此后华亿公司从未主动向新城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一事,也从未以公司名义告知新城公司无须再向原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双方2017年5月18日就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签订协议及此后产生诉讼的过程中,华亿公司均未向新城公司披露债权转让的信息。据此得出结论:新城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潜山县世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符合其与华亿公司的合同约定,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于上述观点,***认为:1.《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书签署后,甲方应尽快将上述合同、协议文件资料移交乙方,并将上述合同及协议权利转让的情况通知或委托乙方通知新城公司。故***接受甲方华亿公司委托,通知新城公司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符合合同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或禁止受让人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认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故在***已经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有效通知新城公司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新城公司发生效力,无须华亿公司再次重复通知或告知新城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华亿公司应再次通知债务人新城公司,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得出新城公司向他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新城公司与华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华亿公司、王先华向新城公司借款83.52万元是另行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不涉及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或冲抵。1.《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第7项约定:“为确保合同(即设方所签合同)履约,签订本协议时乙方自愿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甲方作为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并经验收合格结束后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该安全质量保证金。同时乙方按项目结算金额的10%(含税)上缴甲方管理费用,在业主首付款中按合同金额暂扣,项目结束后最终核算”。案涉工程款新城公司与业主方已经结算完毕,但新城公司与华亿公司之间关于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至今尚未依据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结算,故新城公司自行主张用业主方退还的质保金233853.6元抵扣上述借款,***不予认同。2.2017年5月18日,借款人华亿公司、王先华及担保方安徽亿德太阳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向新城公司借款83.52万元,此属于两公司之间另行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关。另外,借款人除了华亿公司,还有王先华,借款《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华亿公司与王先华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应属于按份债务,故新城公司自行主张用业主方退还的质保金233853.6元抵扣上述华亿公司和王先华向其的借款,显然不妥。3.退一步讲,即使如(2018)皖0104民初3993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的,新城公司用应返还给***的质保金抵扣了华亿公司向其的借款,但该数额也仅仅为233853.6元,其他未支付的工程款,该判决并未认定或判决可以抵扣,故二审判决认为“剩余款项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3993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用于抵扣华亿公司等向新城公司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新城公司、华亿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因此,除了依法就债权转让之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外,更重要的是债权本身是否真实、明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城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中标潜山县分布式光伏发电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华亿公司。2015年12月2日,华亿公司向新城公司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委托新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入潜山县世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新城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0月24日从业主方分别获得工程款1873920元、230762.42元,在按约扣除约定费用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向华亿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1541186.24元、232398元。华亿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向新城公司邮寄,该邮件于2016年9月20日被签收,EMS回单显示收件人签名为“门卫”。由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仅载明华亿公司将自己对新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即2015年12月1日,新城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款)转让给***,并无明确数额,且亦无证据证明华亿公司向新城公司明确告知该债权转让事项。因此,新城公司基于华亿公司的书面付款委托书向其指定的潜山县世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致华亿公司对其不再享有有效债权。至于新城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业主方退还的质保金233853.6元,华亿公司在(2018)皖0104民初3993号案件诉讼中并未以存在本案债权转让提出抗辩,此款已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用于抵扣华亿公司等向新城公司的借款。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至***2018年4月16日起诉之日,新城公司与华亿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并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玮

书记员姚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