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421号
原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甘泉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6498XP。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25901263C。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与长河西路交口安德大厦南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800570。
法定代表人:徐克锦。
被告:合肥五方天铖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长江西路交叉口天钥中心1栋17层1-办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451366。
法定代表人:宋季仲,总经理。
被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与肥西路交汇处东南角广大商务中心办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03778Y。
法定代表人:陶瑞。
被告:安徽奥士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14号北环阳光花园A4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76824。
法定代表人:郑诗林。
原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五方天铖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合肥鸿鹤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奥士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毕东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红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