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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民初829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548751618。 法定代表人:**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甘泉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6498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4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魏 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