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1788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甘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6498XP。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5730.6元[医疗费19100.6元、残疾赔偿金47460元(31640元×15年×10%)、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1970元(133元/天×90天)、误工费26100元(145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武汉理工大学的项目工地在实施抬顶管的过程中从水泥台不慎摔落,事发后原告前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另涉案工程系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本身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首先我法律上不是很懂,原告的诉求不是很清楚,原告说我没有资质,我是有资质的,我和新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城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语梦公司,我是从语梦公司接的工程;第二、原告陈述在我工地受伤,原告在我工地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擅自加班没有经过我的允许;第三、关于原告陈述的赔偿问题,首先在他受伤后我把他送到医院,前期的费用我都给了,我把他送到瑞康医院去,原告拒绝到那个医院接受治疗,擅自转到一零五医院治疗,关于赔偿问题我们已经和原告达成了协议,受伤后以及二次手术后,原告包括其家人也没有跟我联系。
被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在武汉理工大学有项目,项目业务分包给合肥语梦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我们和***之间不存在有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关系;第二、原告主张其在武汉理工大学项目工程受伤,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地受的伤;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举证质证完毕后再行发表详细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城公司的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其工友二人在工地拖拽顶管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伤情,治疗结束后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同时鉴定其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月工资为3300元,***陈述原告工资为3000元每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声明一份、居住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系自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自身在受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少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适合;
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挂靠的合肥语梦劳务有限公司,故两公司均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被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合肥语梦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评定标材料,从双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100.6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收入来源脱离了农业生产,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7460元(31640元×15年×10%);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护理期计算为11970元(133元/天×90天);误工费因原告陈述其工资为月工资3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被告***自认的3000元每月为标准结合鉴定误工期计算为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件构成的损失合计为115630.6元,结合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损失80941.42元(115630.6元×7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产生的损失80941.4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