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参木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上诉人华建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建重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交货时已提供了架桥机的整套报检手续,而且当地质检部门也去现场,对架桥机的整机性能按照标准做了实验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而且架桥机也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说明整机是符合行业质量标准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虽约定“整机一年内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诉讼”,但本案不是质量纠纷,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来看,本案系履行合同纠纷,天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整机一年内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诉讼”等内容,而民事诉状载明的“原告将架桥机运回过磅时却发现被告生产的架桥机吨位严重与协议的约定不符,其他零件设备等未安装,导致严重的质量问题”事实说明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合同双方约定天全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华建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华建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汤 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