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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仁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3民初2883号
原告:河南省仁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8号院8号楼6层604号。
法定代表人:位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鑫、马先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大通物流园2号。
法定代表人:王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郭利莹(实习),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仁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省仁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7802.0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至起诉之日)差旅费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实际发生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50000元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3月21日签订《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丽水易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第三方,该公司拥有市政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被告50万元。后因市场形势的变化,被告不能履行将丽水易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第三方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50万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另原告尚未缴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仁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