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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仁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8375号
原告:河南仁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政通路升龙天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71033981U
法定代表人:魏帅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鑫,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大通物流园**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68144144
法定代表人:王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仁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仁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奎,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仁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7852.0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丽水易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销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6月9日,实际计算至支付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金额10%支付合同违约金23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50000元律师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807852.08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21日签订《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丽水易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第三方,该公司拥有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同价款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支付被告***50万元。后因丽水易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销,被告不能履行将丽水易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第三方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50万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没有给答辩人支付其诉称的款项。三、本案所涉合同是***和原告所签订,并不符合***答辩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看,如果存在合同关系也是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承担合同一切责任。四、从《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无法反映出“丽水易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中所称的目标公司,无法证明和答辩人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被告仅为原告与目标公司之间提供居间服务,并不承担其他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所收20万元系居间费用,在被告已履行居间义务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不应退还,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目标公司成立后,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协议履行不能,综合协议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四、被告及第二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因自身原因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1日,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南仁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甲方占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投资人民币4000万元整,实际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整,现甲方将其所占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230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指定人员名下;3、甲乙双方到场签订此协议,甲方为乙方提供附件清单1资料,目标公司成立之日,乙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0万元整,用于市政工程施工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费用。4、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所作的保证和承诺,经催告仍不予整改….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退还已收款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
协议书上落款处,甲方有被告***签名和原告公司签章,无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
2、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无法反映出“丽水易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中所称的目标公司,协议书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要求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的50万元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款项,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仁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仁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9元,减半收取59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