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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周等与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6民初2082号
原告:**聚,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原告:**周,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聚父亲。
原告:魏某玲,女,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聚母亲。
原告:**雪,女,200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聚女儿。现住泌阳县。
法定代理人:**聚,**雪父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大通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68144144。
法定代表人:王倩,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远,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锋,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第三人:魏广西,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周、魏某玲、**雪与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焦某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焦某远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锋、魏广西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原告**周、魏某玲、**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被告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被告焦某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第三人魏广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周、魏某玲、**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器具费等1489355.92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易通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泌阳县2018年义务教育均衡县验收建设项目二批工程14标段的建设项目,在马谷田一小建设食堂,由被告焦某远实际负责。2019年4月23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该建筑工地工作时,由于工地龙门吊控制开关失灵,龙门吊托盘从二楼处坠落,原告随该龙门吊从高处坠落,导致腰椎骨折伴双下肢瘫痪。该工程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导致原告受伤致二级伤残的结果发生。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聚受伤一事中,我公司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马谷田镇项目由我公司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焦某远,**聚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聚不是我公司雇员,我公司在此事中不存在任何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据我公司事后了解,**聚是木工组工人,是木工组工头魏广西的雇佣人员,其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聚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远辩称,该建设项目是易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锋,易通公司和陈某锋是本案中真正的雇主,陈某锋接手转包以后,将该工程的土建、木工、钢筋分为三大块分包给三个班组,分别计算劳动报酬,魏广西是木工组的分包人,也算是原告的第一雇主,我和原告一样同是建筑工人,不是任何人的雇主;原告受伤是在该工程进行劳动时受伤,应作为劳动工伤进行处理,原告从事的是劳动工作,原告应按劳动争议进行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假设是劳务关系,易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陈某锋,随后又分包给三个自然人,其他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聚从龙门吊盘上掉落,龙门吊盘是运输物品的,不是运人的,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主体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第三人魏广西述称,我不是木工组的老板,**聚也不是我的雇佣工人,我与其他工人报酬相同,我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和**聚身份相同,都是工人,焦某远申请追加我为当事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案涉工程工地上的所有木架和龙门吊都是焦某远提供的,**聚从龙门吊上掉下来,并不是在操作木工活动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原告也有责任。
第三人陈某锋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易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泌阳县2018年义务教育均衡县验收建设项目(二批)第14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马谷田镇第一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易通公司,被告易通公司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焦某远,被告易通公司对准焦某远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焦某远以自己的设备承建综合楼主体工程,在二楼施工时,使用龙门吊(无专人操作,由上料人员用开关操作,到顶自动停止)往楼上运料。施工过程中,焦某远在自己承建工程基础上以每平方米33元雇佣陈培乾负责钢筋组工作,以每平方米25元雇佣第三人魏广西负责木工组工作。第三人魏广西与**聚、廖满堂、刘振甫、齐存、刘金榜、赵先德、赵帅是相对固定的木工组成员,八人同工同酬。木工组从焦某远处领取工程款后,如有临时工,先行给临时工按天发放报酬,剩余部分由八人平分。被告易通公司及焦某远在承建工程时未对工人开展职工安全培训、未搭建上下楼的安全通道、未配置龙门吊专业操作人员。2019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聚在从事木工劳务上楼时,乘坐焦某远施工上料的龙门吊上楼,在上楼过程中,吊盘因故从二楼坠落,导致站在吊盘上的**聚因坠落受伤。**聚受伤后,即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聚胸12、腰I椎体骨折并截瘫,在该院住院15天,2019年5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4492.82元(原告陈述该医疗费票据在被告焦某远处),出院医嘱转康复科进一步治疗。出院的当日又在该院办理入院手续而继续住院,到2019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64天,支付医疗费7399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康复治疗。2019年11月16日,**聚到泌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一次,支付费用19.9元;2019年11月17日,**聚到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9年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38.28元,2020年4月27日,**聚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一次,支付费用459.42元。**聚于2019年7月8日在驻马店住院期间购买轮椅一个,支付价款300元;2019年12月12日在永康市楚华日用品厂购买健身车一辆,价款486元。
2019年10月25日,原告**聚申请诉前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聚的损伤结果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护理所需器械费用可另行评定。**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775元。因被告易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5日对原告**聚的损伤程度再次进行鉴定,其损伤仍为二级伤残,为此,**聚支付鉴定费1149.5元。
原告**聚户口所在地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史楼居民委员会沈庄,自2011年8月25日在泌阳县县城购买宁阔位于泌阳县模范道33-1小院并和妻子成星红生活居住至今,在泌阳县范围内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聚兄弟姐妹共四人。
审理中,焦某远陈述,其已向原告垫付85000元,陈某锋垫付20000元,**聚对焦某远垫付部分认可78000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497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聚到被告焦某远所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焦某远做为直接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焦某远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向其发包施工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聚请求被告焦某远、易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聚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建筑工作,可以认定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的事实,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聚明知是上料专用吊盘而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因此适当减轻被告焦某远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告**聚年龄、从事工作对家庭的贡献、伤残程度、家人精神创伤及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强弱,本院酌定被告焦某远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聚自担30%民事责任。原告**聚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2500.42元;(2)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54972元÷365天×231天=34790.91元;(3)护理费46858元÷365天×188天×2人=4827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8天×50元=9400元;(5)营养费188天×20元=3760元;(5)交通费188天×20元=3760元;(6)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20年×90%=615617.46元;(7)精神抚慰金4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8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9097.66元(其中父母赡养费21971.57元×14年×0.9×1/4=69210.45;女儿抚养费21971.57元×1年×0.9×1/2=9887.21元);(10)定残之后长期护理费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另行主张)46858元×10年×80%=374864元;以上合计1347846.61元。被告焦某远应赔偿原告**聚、**周、魏某玲、**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3492.63元,被告焦某远已付78000元、被告易通公司已付20000元,被告焦某远实际赔偿845492.63元;
关于第三人陈某锋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陈某锋系陈希文的父亲,陈希文受易通公司委托从事项目工程,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锋在施工中的法律地位,应认定其为代陈希文从事相关管理事务,其民事责任应由易通公司承担,故,第三人陈某锋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人魏广西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魏广西并未从原告等人处获取利润,而是将木工工程接受后召集原告等人共同从事木工劳务,和原告等七人一起共同从事劳务工作。故,第三人魏广西与原告**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易通公司辩称其公司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工程层高在二层以上的,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本案被告易通公司将中标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焦某远承建,被告焦某远又雇佣**聚等人从事木工施工,被告易通公司并未配备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聚从龙门吊上摔伤致残,被告易通公司在分包人的选任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焦某远辩称其只是建筑工人而不是雇主,被告易通公司和陈某锋是本案中真正的雇主,魏广西是原告的第一雇主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又辩称被告易通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但其明知自已没有建筑资质还承揽工程、且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吊盘不安排专人操作管理,导致原告从吊盘上楼,并在吊盘上到楼顶时因故障而发生安全事故,其所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其又辩称龙门吊盘是运输物品的,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从吊盘上楼是其过错所在,但原告因此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吊盘上到楼顶没有自动停止而造成,原告的过错属于一般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其又辩称原告应按劳动争议进行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对其所辩称的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聚、**周、魏某玲、**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5492.63元;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聚、**周、魏某玲、**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3204元,原告负担6961元,被告焦某远负担16243元。鉴定费4924.5元,由被告焦某远负担3775元,被告河南省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  吕云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