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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雪莲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梅,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上诉人公司业务周转。一、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作为借款当事人于2020年8月4日出具证明,承认涉案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涉案借条上“借款用途说明:公司业务周转费用”并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且亦未明确该“公司”即上诉人。经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时,同时兼任武陟县瑞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瑞晟公司)高管,借条上所载“公司”究竟是上诉人还是武陟瑞晟公司?被上述人***在出具此借条时并未释明。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借钱是事实,但不是用于晟瑞建筑公司,我签字的时候,借条上面备注在是空白的,条据不是原始条,但我的签名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800元并支付利息49632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6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尚欠借款利息12800元,被告***就上述本息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贰仟捌佰元整,并载明借款用途为公司业务周转用,同意按月息2分计息。
另查明,出具借据时,被告***时任河南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据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就欠付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借据出具时被告***系被告河南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据载明借款用于公司业务,被告***作为被告河南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晟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280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被告***、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原告***负担1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两组。1、***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并且涉案借条中备注部分笔迹不是***的字迹。2、武陟县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登记截图一份,显示在涉案借条出具时***系武陟县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公司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质证。证据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是我写的。证据二:我不是武陟县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高管。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两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为时任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公司业务周转用。但未注明该公司为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款用于自身生产经营,***也承认该款未用于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而是个人所用。故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个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晟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1280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负担1045元,***负担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海
审判员 王石柱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董翠果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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