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住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锋,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居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义、许国祥(实习),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居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居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锋,被上诉人***、中居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义、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3932元,并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支付从2019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中居鑫公司系***名下公司,上诉人跟随***在渑池天下城小区、御景国际小区工地施工,中居鑫公司否认参与上述两个工程,但是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亦未查明***是否以中居鑫公司的名义从他人处拿到的工程。津明正(2021)文书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检材字迹原稿笔迹与***书写的“余283932元”笔迹具有同一性联系,虽然“余283932元”系复印字迹,但是也足以认定原稿上的笔迹系***书写,故无论检材是否系原件,都可以认定“余283932元”为***所写。《2015***结算单》并非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上诉人亦提交***结算单、挂石材付款两份证据予以印证。《2015***结算单》系双方唯一结算凭证,基于对结算单认可,被上诉人后续按该结算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在结算单上备注剩余未支付部分。被上诉人称款项支付完毕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居鑫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其在上诉状中自认结算单系复印件,与鉴定报告结论一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3932元,并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年2月13日《2015***结算单》,据此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被告辩称没有其签名和印章,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2015***结算单》上的“余283932元”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结算单》上的“余283932元”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5月19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明正[2021]文书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结算单》上“已付合计金额”栏内的“余283932元”字迹是复印机输出形成的复印字迹笔迹,不是***所书写。检材字迹原稿(母本)笔迹与***书写的“余283932元”笔迹具有同一性联系。2021年5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称虽然结算单上半部分是复印件,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能认定“余283932元”系被告***所书写。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检材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932元,并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仅向法庭举证《2015***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津明正[2021]文书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该结算单的真实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主张***欠付其工程款的依据为其提交的一份《2015***结算单》。***认可***曾跟随其进行施工,但表示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亦否认***提交的《2015***结算单》系其所签。关于《2015***结算单》是否经***签字确认的问题,该结算单上并未有***本人签名,***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期间申请对该结算单中已付合计金额栏内的“余283932元”字迹进行鉴定,根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的《2015***结算单》系复印件,但该检材字迹具备鉴定条件,检材字迹与***本人书写的样本字迹之间的笔迹风格、布局等一般特征及结构特征中局部结构和搭配比例等细节特征表现一致,检材字迹与***本人书写的“余283932元”笔迹具有同一性联系,故根据该鉴定意见,《2015***结算单》系复印件,但其中“余283932元”字迹系***本人书写。***对“余283932元”的笔迹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提交工程款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称结算单原件被***撕毁,本院二审审理中,两次要求***本人到庭,***本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提交的《2015***结算单》予以采信,***应在283932元范围内清偿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在结算单出具后,依据***的主张,***已经支付20万元,对于剩余的83932元,应由***支付给***。
关于***诉求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要求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利息自2021年2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要求中居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系中居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的施工行为系与***本人沟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中居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存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3932元,并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张军保
审 判 员 齐晓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茹雅宾
书 记 员 申卓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