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5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东,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银隆.家613室。
法定代表人:霍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东,被告居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每天50元×19天住院),营养费570元(每天30元×19天住院),误工费1586.69元(住院19天×83.51元),护理费3173.38元(住院19天×83.51元×2人),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99627.21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45262元,护理费3173.38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94084.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居艺公司承揽位于洛阳市××街“中弘府邸”C、D座1号楼地下室漏水注浆工程。2015年11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此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3米高处滑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25.14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赔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居艺公司辩称,1、居艺公司已将相应防水工作承包给承包人***,原告是***的雇员,与居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提起的本次诉讼,应当由原告及承包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自身不按照操作规则施工,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承包人***未能尽到自身职责,也是其雇员受伤的重要原因(即进行打孔操作时,应当由两人共同工作,其中一人需为操作人扶好梯子,但是承包人***及其雇员,即原告在现场均未按此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作为雇主的承包人***及原告本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扭曲事实,我不是承包人,只是天工,不存在承包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居艺公司承揽的“中弘府邸”防水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从3米高处滑落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9天。医院就其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开具证明,即2015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共计6天),需2人陪护;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共计13天),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1825.14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艺居公司垫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5月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于当日将案件移送鉴定。2017年6月12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济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检查费840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期间向被告居艺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其收到相应工程款,但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被告居艺公司的工地干活,二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
以上事实有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病史资料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两份、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七张、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艺居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居艺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无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主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具有用工资质,故其关于***是承包人,原告是***的雇员的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只能认定被告居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居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而原告作为成年人,拥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其工作过程中,对其工作性质、危险程度以及安全防护应当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但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独自施工,因未尽到安全防范意识,导致自己受伤,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居艺公司已为其足额垫付31825.14元医疗费。原告身份证上所显示地址为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戚楼村,虽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现住址为河南省××镇××街××号,但并未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发生在城市的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786.96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护理费为2087.75元,根据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应为83.51元×6天×2人+83.51元×13天×1人=2087.75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持续误工时间,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6个月,其误工费为15031.80元(83.51元/天×180天=15031.8元)。住院伙食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各项损失共计107701.6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居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居艺公司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总费用中予以扣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05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营养费133元、护理费1461.43元、交通费259元、残疾赔偿金32750.8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90元,检查费98元,共计43566.02元(不含前期已垫付的31825.13元医疗费)。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负担1257元,由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玫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