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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及其他合同的形式,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能够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口头承包合同的证据材料,***是***的雇主,***应当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从事相应工作多年,对不按操作规范施工引发的相应后果是明知的,本案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未按操作规范施工引发,其自身原因是导致其自身遭受伤害的根本原因,其应当就自身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是错误的,不仅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对整个施工安全秩序也会造成不好的判例指引。3.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不应当按照2017年的相应标准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和***都是给居艺公司打工的,我们都是按天计算工资的。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辩称,我们都是给居艺公司按日打工的,一天工资260,我在一审提交过了相应的证据,我的意见也是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居艺公司、***赔偿医疗费318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每天50元×19天住院),营养费570元(每天30元×19天住院),误工费1586.69元(住院19天×83.51元),护理费3173.38元(住院19天×83.51元×2人),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99627.21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居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在居艺公司承揽的“中弘府邸”防水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从3米高处滑落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9天。医院就其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开具证明,即2015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共计6天),需2人陪护;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共计13天),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1825.14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居艺公司垫付。后向居艺公司索赔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于2016年10月31日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5月3日,该院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于当日将案件移送鉴定。2017年6月12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济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检查费840元。另查明,***分别于2014年、2015年期间向居艺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其收到相应工程款,但二者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与***共同在居艺公司的工地干活,二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以上事实有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病史资料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两份、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七张、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艺居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居艺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关系,***的实际雇主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具有用工资质,故其关于***是承包人,***是***的雇员的辩称,无法采信,只能认定居艺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居艺公司应当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而***作为成年人,拥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其工作过程中,对其工作性质、危险程度以及安全防护应当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但***在装修过程中独自施工,因未尽到安全防范意识,导致自己受伤,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可。***于庭审中承认居艺公司已为其足额垫付31825.14元医疗费。***身份证上所显示地址为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戚楼村,虽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现住址为河南省××镇××街××号,但并未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发生在城市的证据,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46786.96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护理费为2087.75元,根据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应为83.51元×6天×2人+83.51元×13天×1人=2087.75元。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持续误工时间,酌定其误工期间为6个月,其误工费为15031.80元(83.51元/天×180天=15031.8元)。住院伙食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各项损失共计107701.65元,该院酌定由被告居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居艺公司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总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误工费105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营养费133元、护理费1461.43元、交通费259元、残疾赔偿金32750.8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90元,检查费98元,共计43566.02元(不含前期已垫付的31825.13元医疗费)。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负担1257元,由被告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居艺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是客观事实,居艺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关系、***的实际雇主是***,但并未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具有用工资质,原审据此确认居艺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均有其法律依据亦无不当。故对居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洛阳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