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02民初4138号
原告: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云山经济开发区马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586552354A。
法定代表人:袁有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沿河路(沿河花园)三单元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50164D。
法定代表人:邓银水,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967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在2017年3月31日和2017年8月及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环网柜、电表箱、出线柜等产品,总货款722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发货,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在送货清单上予以盖章收货。在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仍欠原告379670元货款未支付。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日支付剩余欠款,如到期未付,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应当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信息;
2、《销售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公司分别在2017年3月31日、2017年8月、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购买电表箱、环网柜等电力设备的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3、《送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公司分别在2017年4月15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3日对上述货物予以签收的事实;
4、《对账函》一份,证明在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公司经对账确认,抚州市德亿电力公司尚欠原告37967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5、《承诺函》一份,证明在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抚州市德亿电力公司欠原告37967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8月、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环网柜(价值132000元),电表箱、低压电缆分支箱(价值171800元),联络柜、进线柜、出线柜、PT柜、隔离柜、直流屏(价值418780元),三份《销售合同》的总货款为722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均由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收货并加盖了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9月17日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9670元未支付。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379670元,如到期未付清,所欠金额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力设备,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670元未支付,有送货清单、往来对账函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9670元。现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久拖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作为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上述所欠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796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计3498元,由被告抚州市德亿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邹节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星余
书 记 员 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