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4809号之一 原告:***,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1000号南昌万达中心B3写字楼1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4328025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云山经济开发区马口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58655235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11010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7559358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电气公司)、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当庭释明并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赣0111民初4809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为普通程序。***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合计316.2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1060元(暂从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31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于2022年10月17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第三人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以挂靠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梧岗至武阳110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架空工程)”项目。中标后,被告与原告持股的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合作此项目。此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2019年3月6日,被告以挂靠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高安市2019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义工包-3,高安市2019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施工包-4”项目。被告与原告共同合作此项目。此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持股的江西鑫邦电气有限公司采购设备。2020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货款合计316.2万元,且约定此款在2021年1月30日前付150万,余款166.2万元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此,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还款协议书》为自始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并非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受权代表,无权处分案涉合同中属***公司武阳工程的170万工程款,高安工程的48.9万元工程款,及与鑫邦公司之间的97.3万元的设备款,该《个人还款协议书》上既无第三人**公司的签章确认,也***公司的事后追认,更无第三人**公司、鑫邦公司的盖章确认,该《个人还款协议书》侵犯并损害了第三人**公司及**公司、鑫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自始无效协议。2、《个人还款协议书》中涉及**公司武阳工程的170万工程款,该项目发包人为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第三人**公司,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伙人承包工程协议》显示该工程系答辩人与案外人***合伙,与原告***及第三人**公司均无关,答辩人及原告无权处分武阳工程的170万工程。侵犯并损害了第三人**公司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自始无效协议。3、《个人还款协议书》中涉及**公司高安工程48.9万元工程款,该项目发包人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高安市供电分公司、承包人为第三人**公司,虽答辩人与原告于2019年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书》,但未经第三人**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未付清工程款,亏损或利润多少均未知。故答辩人及原告无权处分高安工程的48.9万元工程款。且侵犯并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自始无效协议。4、《个人还款协议书》中涉及**公司及与鑫邦公司之间97.3万元的设备款。该97.3万元的设备款系由第三人**公司与鑫邦公司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构成,该六份《销售合同》的供方(卖方)为第三人鑫邦公司,需方为第三人**公司,买卖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原告***与答辩人**并非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无权确认俩公司之间到底欠了多少的设备款,更无权处分该设备款。所涉2020年11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经鑫邦公司股东决议并授权,严重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且涉及该97.3万元的设备款的债权转让也未依法通知第三人**公司,**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侵犯并损害了第三人**公司及鑫邦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自始无效协议。5、《个人还款协议书》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实际履行,答辩人未按协议付过款。另据答辩人事后了解,第三人**公司于2021年已经支付了572959元设备款给了鑫邦公司,原告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事实上,《个人还款协议书》仅为**与***之间签订的一份无效的结算凭证。为查明事实,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在必要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1、案武阳工程的170万工程款的基础和事实法律关系应是**公司与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如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则应审查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完工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最终的工程结算和移交情况,另按施工合同第7.1条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南昌县法院)或甲方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南昌经开区法院)法院管辖审理。如是合伙协议纠纷,则应审查合伙协议的签订情况、合伙项目的最终结算和付款情况,另按《合伙人承包工程协议》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可诉至南昌市高新法院管辖审理。因此,为查明事实,请求法院依据基础和事实法律关系处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在必要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2、案涉高安工程48.9万元工程款的基础和事实法律关系应是**公司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高安市供电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者**、***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应审查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完工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最终的工程结算和移交情况按施工合同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高安市法院)法院管辖审理。如果是合伙协议纠纷,则应审查合伙协议的签订情况、合伙项目的最终结算和付款情况,按《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高安市法院)法院管辖审理。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在必要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高安法院)审理。3、案涉**公司及与鑫邦公司之间97.3万元设备款的基础和事实法律关系应是第三人**公司与鑫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应依据**公司与鑫邦公司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所有货物产品的发货单、收货单、对账单等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最终欠设备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同时按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法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按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供方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按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请求法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在必要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三、答辩人并未欠原告***316.2万元工程款及货款,原告诉请的所谓的利息411060元明显于法无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并未欠原告***316.2万元工程款及货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还款协议书》为自始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付答辩人的抗辩主张。 第三人**公司、鑫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据中提及的有关**公司相关事宜,**公司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具体情况,也没有得到任何所谓通知,本案所涉情况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22年10月31日,**公司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诉请及证据**公司均不知情,与**公司无关,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有明确管辖法院,本院无管辖权,涉及本案多个合同分别由不同法院管辖,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但**公司并未要求移送具体哪家法院。 2022年11月1日**再次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中均有管辖权的明确约定,青山湖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未明确移送哪家具体法院。 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请、答辩意见及2022年10月12日庭审情况,经审查,本案事实为: 2018年3月28日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公司签定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地为通源公司,工程名称为梧岗至武阳110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架空工程),其中土建工程为204.8万元,并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甲方(即通源公司,地址在南昌市经济开发***大道)所在地法院(即南昌市××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7月29日**与案外人(注:具体名称潦草,不详)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以通源公司与**公司以上工程约定承包方式,加盖名为**公司公章。但此公章同**公司与通源公司签定合同的公章明显不同。2019年8月14日**以**公司名义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注明我公司中标梧岗武阳线路工程项目,…**公司支付**公司170万元,并说明具体支付方式,该承诺函**作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但此公章同通源公司与**公司签定合同的公章明显不同。2020年11月15日**公司向***出具债权转让协议,注明梧岗至武阳110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架空工程)中经与**对账,将170万元债权全部转给***。 2019年3月6日**公司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高安市供电分公司签定合同,工程名称为高安市2019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施工—包—3。工程地点为高安市瑞州街办、筠阳、瑞阳、工业园。合同签约价为1969958元。2019年3月9日两公司又签定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高安市2019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施工—包—4。工程地点:高安市华林、村前、**、**、石脑、龙潭。签约合同价为2691833元,合同签订地为高安市。 2019年(注:未标明具体月日)**与***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同意对以上两份合同进行合作,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10月9***电气公司与**公司签定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2019年7月11日该两公司签定第二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东湖区法院起诉。 2018年11月15日**公司与鑫邦电气公司签订高低压成套设备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南昌市新建区,合同包干价1423148元,对该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供方住所地(即鑫邦电气公司)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6***电气公司与**公司签定一份销售合同,对项目名称锦苑阳光提供电表箱,该合同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 2018年5月28***电气公司与**公司签定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为协商。 2020年12月9日***与**签订一份个人还款协议书,**拖欠***共计工程款项316.2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梧岗至武阳110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于2019年竣工,现欠***170万元。2、高安市2019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第三、第四标段施工工程于2019年竣工,现欠***金额约为48.9万元,具体欠款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其欠款结算方式为工程款总额16%的管理费中的70%(去除了3.3万元保险费)。3、**公司采购鑫邦公司设备款现欠***金额97.3万元。第二条还款时间及方式:2021年11月30日前还150万,剩余项目166.2万元(实际金额以施工项目结算为准)按月利率1%,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向协议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并未注明协议签署地。原告***向**索要款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管辖依据为被告**住所地,但涉及本案有四个法律关系需理清: 一、***以个人名义起诉**个人,其主要依据是**公司将**承诺支付给**公司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及鑫邦电气公司将**确认的欠鑫邦电气公司97.3万货款转让给***。但此两份债权转让上明确注明是**,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几份合同,原告的债权转让均未通知**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案涉几份合同都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而且均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管辖地法院。该两份债权转让既然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则应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就几份合同由不同的管辖地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分别涉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江西省高安市法院、南昌市东湖区法院等法院管辖。 三、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公司处置权利义务,***起诉**,其实质上表明**是有合法处置**公司债权债务权利,但**公司已明确表明其对***提及的相关事宜毫不知情,故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纠纷; 四、本案还涉及**与合伙案外人(注:姓名潦草,不详)的权利义务,**直接处置侵犯了该合伙人的权利。 故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件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由相关公司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坚持向本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涉及多份合同,各自约定了不同的法院管辖,无法具体移送哪一家法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7692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