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娟,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226号恒生碧水龙庭第7栋N单元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政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楼镇穆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秀娟。
上诉人***、李秀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大丰公司)、原审第三人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昌利丰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神农大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神农大丰公司向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转账370万元货款作为***、李秀娟与神农大丰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严重违背本案查明的事实。1、神农大丰公司转账给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370万元时间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符。2、神农大丰公司转账给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370万元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不符。3、神农大丰公司转账给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370万元的用途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不符。4、一审判决认为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是***指定的收款人、没有证据证明。二、神农大丰公司与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买卖合同关系须另案处理。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未提交买卖合同有关证据,不应作为对***、李秀娟不利的依据,三、一审法院以所谓“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对***、李秀娟不利的证据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推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系股权转让款转化,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借款合同向***指定的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完全违背本案事实。
神农大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神农大丰公司向***支付的370万元是履行借款合同,该认定是客观正确的。2、神农大丰公司和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在一审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是李秀娟的独资企业,有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李秀娟是非常清楚的。3、QQ是腾讯的第三方平台,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合法的。4、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上诉人是用来支付股权转让款。
神农大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秀娟立即偿还神农大丰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的利息为33.2万元);2.判令***、李秀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农大丰公司与海南神农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均系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3日,神农大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关于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案》载明:“甲、乙双方基于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现就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种业’)有关股权及债权债务等系列问题解决达成如下一致:1、甲方退出华强种业的生产经营,甲方所持有华强种业的股权按0.96元/股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华强种业债权债务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2、甲方及甲方控股股东海南神农大丰转让华强种业股权所得股权款合计叁佰柒拾陆万元(376万元)继续借给乙方用于华强种业的生产经营使用;上述款项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乙方以华强种业股权及其它有效资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资金使用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前。3、有关股权转让手续及借贷、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订。相关手续于2016年5月底前完成。4、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生效。”2016年5月23日,神农大丰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在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神农大丰公司”)拥有349万股权,占安徽神农大丰公司总股本的69.8%。安徽神农大丰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将拥有安徽神农大丰公司的349万股权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约定的事项,按照公司2015年12月31日安徽神农大丰公司账面净资产转让给乙方,349万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3280600元(大写金额:叁佰贰拾捌万零陆佰元整),乙方同意以此价款受让该股权。2、付款期限: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3280600元(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100%)。3、……。4、甲方积极配合安徽神农大丰公司,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也应给予积极协助。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海南神农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李秀娟(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在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神农大丰公司”)拥有51万股权占安徽神农大丰公司总股本的10.2%。安徽神农大丰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将拥有安徽神农大丰公司的51万股权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约定的事项,按照公司2015年12月31日安徽神农大丰公司账面净资产转让给乙方,51万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479400元(大写金额:肆拾柒万玖仟肆佰元整),乙方同意以此价款受让该股权。2、付款期限: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479400元(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100%)。3、……。4、甲方积极配合安徽神农大丰公司,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也应给予积极协助。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3日,神农大丰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因经营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合作期内最高不超过370万元(大写:叁佰柒拾万元整)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简易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应付乙方376万元股权转让款,现乙方同意将其中的370万元借予甲方使用。3、利息偿还:甲方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的7月1日前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起息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起算,并在之后的每个会计年度的6月30日前缴付借款利息。4、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前两年减半利息”,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分之一支付,之后年度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5、借款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38年6月30日。6、借款用途:用且仅用于安徽神农大丰公司生产经营。第二条、担保事项。1、自然人***持有的安徽神农大丰公司449万股权做质押担保,与乙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按时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权利。2、甲方需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出借人的资金;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的义务,并需把还款本息打入乙方提供的下述指定账户。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乙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甲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归还本金及利息,赔偿乙方的损失。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神农大丰公司(债权人)与***、李秀娟(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载明: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神农大丰公司在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李秀娟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以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房产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李秀娟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3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第十二条、保证合同效力。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神农大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昌利丰农场分别转账200万元、80万元、90万元,合计370万元。2016年7月29日,李秀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海南神农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79400元;2016年8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神农大丰公司转账32806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股金款。2020年11月2日,神农大丰公司向***、李秀娟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载明:“***、李秀娟:神农大丰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神农)和***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湖南神农借款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用于购买股权,当日湖南神农和李秀娟还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李秀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湖南神农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由于***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湖南神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特通知***及保证人李秀娟解除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至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及保证人李秀娟应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秀娟于2020年11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神农大丰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另查明,(一)安徽华强种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二)昌利丰农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秀娟。(三)2015年10月29日,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神农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神农大丰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令***立即偿还神农大丰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的利息为33.2万元),李秀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神农大丰公司主张***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神农大丰公司转账87875元,安徽华强种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神农大丰公司转账87875元,为2017年度、2018年度(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李秀娟辩称该款是其提前偿还股权转让款而支付给神农大丰公司的利息损失。(三)神农大丰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彭慧(昵称☆轻盈在线)与***(昵称漂石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神农大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李秀娟借款370万元,***、李秀娟支付了利息,***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6-7-2515:17:03☆轻盈在线:370万的合同公司这两天安排了资金走帐。需要签订一个委托生产的合同,你看看我刚发的版本是否能用于辣椒的生产合同的签呢?2016-07-2515:17:22漂石者:收到了,07版的,要改一下了。”“2016-07-2515:18:57漂石者:我的可能太简单了吧。2016-07-2515:19:16☆轻盈在线:太简单了的话,跟370万就不匹配了。”“2016-07-2515:20:37☆轻盈在线:原来设置的是跟一个合作社签订吧。2016-07-2515:21:44漂石者:是一家庭农场。2016-07-2515:22:34☆轻盈在线:我们先把款打到合作社。”“2016-07-2515:25:27☆轻盈在线:370万的借款。2016-07-2515:25:57漂石者:是的,每年7月1日前。2016-07-2515:27:12漂石者:从2017年度开始。2016-07-2515:28:22☆轻盈在线:前两年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减半。2016-07-2515:28:37漂石者:是的。2016-07-2515:29:47☆轻盈在线:当时是合同的签订人是你跟李姐。370万转给家庭农场后,回款给我们的时候要分别以你和李姐的名字回款给神农公司。2016-07-2515:30:52漂石者:370万元吗?是我个人吧。2016-07-2515:30:59漂石者:我看一下2016-07-2515:32:49漂石者:是我个人借款呀,2016-07-2515:33:29☆轻盈在线:我给你打电话八。2016-07-2515:33:40漂石者:好的。2016-07-2515:35:11☆轻盈在线:你的金额为3280600,回款账户为:神农大丰公司,账号:18-0××××2046,开户行:农行长沙市人民路支行。李姐的金额为:479400,回款账户为:海南神农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125××××0233,开户行:农行海口市鸿联支行。2016-07-2515:35:53漂石者:捋清楚些再办理,审计很麻烦的。”“2016-07-2610:16:32☆轻盈在线:在月底前分别用你和李姐的名字给两个公司回款。2016-07-2610:16:42☆轻盈在线:你告诉我家庭农场的账号信息。2016-07-2610:17:08漂石者:[表情]。2016-07-2610:20:38漂石者:全称:萧县昌利丰家庭农场,开户行:萧县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083。2016-07-2610:45:45☆轻盈在线:还要签订一个销售合同。生物科技和华强公司。”“2016-07-2611:31:58[图片]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2016辣椒委托生产合同726定.doc’(42.00KB)。2016-07-2614:58:47☆轻盈在线:[图片]一年期的贷款利息是4.75。前两年减半收为2.375*370万,利息为87875。2016-07-2615:08:41漂石者:收到。”“2016-07-2909:01:00漂石者:款200万元已收到。2016-07-2909:41:01漂石者:彭慧,帮我捋一下这次资金周转:1、实际发生金额376元=370万元(借款合同)+6万元(已扣除)2、股权交易金额:3280600(穆)+479400(李)=3760000万(计划转入370万元,转出376万元,补进6万元)。完成周转,我是不是支付了两个6万元呢?2016-07-2909:42:52漂石者:三个合同原件已寄走,注意查收。2016-07-2911:26:19漂石者:李秀娟打总公司的款479400元,写明款用途:购买华强种业股份’行不行?2016-07-2914:14:08☆轻盈在线:就写股金就可以了。2016-07-2914:15:33☆轻盈在线:没有啊。376万生物科技只借370万给你呀。你看借款合同。2016-07-2914:20:17漂石者:借款合同是370万元,生物公司已经扣走了376-370=6(万元)呀,这个是对。2016-07-2914:22:20漂石者:打股金,我还要补进一个6万元呀。2016-07-2914:24:50☆轻盈在线:生物科技还欠华强6万。”“2017-07-0715:11:12漂石者:你给领导汇报一下,同一笔款个人与公司账务同时存在,感觉长久以后还是有所顾虑。能否理顺一下合二为一呢,免得以后多增麻烦!2017-07-0715:12:36☆轻盈在线:就是不能算你欠公司的,如果可以早就这样操作了。2017-07-0715:16:13漂石者:那我汇款时,是以华强公司账户打入生物公司帐户了。”“2018-06-1109:57:21漂石者:彭慧好,最近有空把我们上次所说借款和货款两者关系理顺一下吗?我也方便尽快办理汇款了。2018-06-1110:27:31☆轻盈在线:借款是对外用的,货款是内部帐务用的。”“2018-06-2614:56:52漂石者:在吗?彭慧。2018-06-2614:58:04漂石者:材料收到,抽空把汇款帐号发我一下了。2018-06-2614:59:24☆轻盈在线:户名: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8-0××××2046,开户行:农行长沙人民路支行。2018-06-2615:00:10漂石者:[表情]。2018-06-2615:02:03漂石者:确认一下金额了。2018-06-2615:02:23☆轻盈在线:175750。2018-06-2615:02:35☆轻盈在线:3700000*4.75%=175750.2018-06-2615:03:38漂石者:[表情]。2018-06-2615:04:04漂石者:两年一起总计。2018-06-2615:04:25☆轻盈在线:呵呵是的。2018-06-2615:04:29漂石者:要不分开付更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为实际交付,还是股权转让款借用。神农大丰公司主张其根据***的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昌利丰农场转账370万元,实际交付了借款;***、李秀娟则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简易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应付乙方376万元股权转让款,现乙方同意将其中的370万元借予甲方使用”,借款为股权转让款转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是神农大丰公司根据***的指示向昌利丰农场转账370万元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可能性较大,而不是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其理由如下:1、签订《借款合同》后,神农大丰公司又根据***指定向昌利丰农场汇款370万元,双方虽为此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昌利丰农场未提交向神农大丰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且从神农大丰公司的员工彭慧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提出将借款和货款合二为一,神农大丰公司称借款是对外用,货款是内部账务用;表明双方未发生事实上的购销关系。***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虽提出异议,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神农大丰公司向***实际支付了借款370万元。2、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期限,如股权转让款转换为借款,但两个多月后,***、李秀娟又向神农大丰公司和海南神农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与常理不符;也与双方签订借期长达22年《借款合同》的意思相悖;3、2016年7月底8月初,***、李秀娟已向神农大丰公司和海南神农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从神农大丰公司的员工彭慧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仍就2017年度、2018年度的借款利息支付进行沟通,***根据双方沟通后的意向,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神农大丰公司转账87875元;安徽华强种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神农大丰公司转账87875元。***、李秀娟辩称此款是其提前偿还股权转让款而支付给神农大丰公司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向神农大丰公司支付了2017年度、2018年度的借款利息。综上,***、李秀娟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为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因经营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需要向神农大丰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神农大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到***指定的昌利丰农场账户,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神农大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李秀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秀娟的辩称其向神农大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已经清偿,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向神农大丰公司支付了2017年度、2018年度(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向神农大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神农大丰公司依约向***、李秀娟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自2019年11月4日***、李秀娟签收时解除。合同解除后,神农大丰公司要求***偿还370万元借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秀娟与神农大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是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神农大丰公司要求李秀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神农大丰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李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神农大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因减半收取计19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28元,由***负担,李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以及2016年4月2日神农大丰华强种子交接单,拟证明昌利丰农场交付了被上诉人370万元的种子,神农大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交接单是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的交接单,刘柏柳是海南神农大丰公司委派至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该交接单是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内部仓库盘库之用,与昌利丰农场没有任何关联,另外***收购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后刘柏柳又被海南神农大丰公司委派至神农大丰公司处,在2016年4月2日并不是***的财务人员,***的录音内容是断章取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由于***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并且该交接单是安徽神农大丰华强种业有限公司的,并不是昌利丰农场的,况且该交接单也不是销售货物的单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李秀娟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根据其申请向***、李秀娟的律师开具了调查令,要求其于2021年12月20日前提交所调查的证据,但***、李秀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调查所需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中的37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神农大丰公司向***提供合作期内最高不超过37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前两年的利息减半。神农大丰公司根据***指定于2016年7月28日、8月1日、8月2日向昌利丰农场汇款200万元、80万元、90万元,共汇款370万元,收到款项后李秀娟于2016年7月29日向案外人海南神农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79400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8月4日向神农大丰公司转账3280600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神农大丰公司转账87875元;安徽华强种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向神农大丰公司转账87875元,该两笔款项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前两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减半收取的利息(37000004x4.75%÷2=87875)相吻合。此外,根据神农大丰公司的员工彭慧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上述17575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神农大丰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利息,***在微信聊天中亦多次提出将借款和货款合二为一,借款是神农大丰公司对外用,货款是神农大丰公司内部账务用,***与神农大丰公司之间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而非购销关系。故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的37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称神农大丰公司向昌利丰农场转账370万元货款不应作为借款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秀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6元,由上诉人***、李秀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