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执10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226号恒生碧水龙庭第7栋N单元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政卿,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执行人:李秀娟,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12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如约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12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海
审判员 黄 辉
审判员 王 牌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谢培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