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恒生碧水龙庭第******。
法定代表人:王政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映,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与攸县网岭年年丰农资经营部陈锐之间产生协助赊销关系,而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产品质量有瑕疵,再加上陈锐向农户承诺的产品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缺位,导致几户种田大户减产减收、亏损严重。上述客观情况发生后陈锐消极应对,直至事态发展到农户上门至攸县网岭年年丰农资经营部讨要说法,陈锐才出面采取措施,为此以现金方式赔偿了农户损失。上诉人在收回货款的事情上主动积极作为,也为此事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起诉农户欧祖云拖欠货款,并申请过强制执行,但因没有可执行标的而致使执行不能到位。上述情况是造成部分货款不能收回的主要原因,货款不能收回的深层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及攸县网岭年年丰农资经营部对农药化肥类农资采取赊销的模式,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尤其对于赊销在当今社会环境下可能产生的风险缺乏足够的认识,更缺失必要的措施。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陈锐之间签订的承诺书与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结算单中只明确注明“货物已对清”字样,而没有注明对金额的认可,这仅仅表明上诉人代陈锐介绍业务所赊销送出的货物,实际金额以实收多少为准。另承诺书不是欠货款欠条,承诺书中仅明确承诺只要收到大户的货款就打款,并没有承诺货款未收回的责任归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神农大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员工陈锐在2012年11月至2017年期间,均系被上诉人的员工陈锐2013年起向**供货,双方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均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还款10万,在2017年结清算,**并未按照承诺书履行,被上诉人与**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权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
神农大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偿还神农大丰公司货款本金15352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9118元(后续损失以15352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南神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神农大丰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2013年至2015年,神农大丰公司陆续向**供应温控肥、神农桶装药、敌敌畏等农资产品。**通过现金和汇款方式向神农大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其中现金由陈锐(曾系神农大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从2012年底起至2017年4月止)收取,汇款由谭璐(系神农大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陈锐现金收款后均会向**出具《收据》,《收据》抬头为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锐与**于2013年至2015年每年就供应的农资产品进行了结算,并先后形成了《2013年**销售结算单》、《2014年**销售结算单》、《2015年**销售结算单》,其中2013年未付货款为18781.5元【货款54635.5元-(肥料返利1394元+温控肥9360元+活动费25100元)】、2014年未付货款为12140.8元(货款46072.8元-肥料返利33932元)、2015年未付货款为122600元(货款152600元-30000元打款),以上合计153522.3元。**在三张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并备注“货物已对清”。2016年4月1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只要收到大户的货款就打款给公司2016底前(拾万元),2017年底结清算。之后,神农大丰公司以**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遂于2020年4月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陈述2016年4月16日的《承诺书》载明2016底前(拾万元)指的是**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神农大丰公司对诉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以1878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日止;以1214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日止;以12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日止;以153522.3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1.5倍标准计算。3、神农大丰公司对第2项诉求中的费用明确为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神农大丰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陆续向**供应了温控肥、神农桶装药、敌敌畏等农资产品,**亦向神农大丰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锐、谭璐支付了部分货款,神农大丰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收到神农大丰公司货物后应及时向神农大丰公司支付货款。**至今未足额支付神农大丰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神农大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神农大丰公司货款1535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53522.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神农大丰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神农大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神农大丰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神农大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5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53522.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17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神农大丰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二、如果神农大丰公司是出卖人,其是否构成违约。
一、神农大丰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本案中,**与神农大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并未否认与陈锐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三份销售结算单、《承诺书》、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亦可予以佐证,陈锐虽系攸县网岭镇年年丰农资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但该个体工商户已经处于注销状态,神农大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保信息等证据反映出,在上述交易开展期间,陈锐系神农大丰公司的业务人员,而神农大丰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身则包含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药、建材、矿产品的销售,因此,陈锐基于神农大丰公司业务人员的身份,即基于职务代理对外缔结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神农大丰公司承担,并且,**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载有“本人承诺只要收到大户的货款就打款给公司”的字样,该承诺书即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此处的公司指向的应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神农大丰公司。另外,对于其所称的协助赊销关系,**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神农大丰公司应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审法院认定**与神农大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如果神农大丰公司是出卖人,其是否构成违约。如争议焦点一所述,神农大丰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人,现**虽主张产品质量有瑕疵、陈锐向农户承诺的产品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缺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至于**与其所称农户即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曾 明
审判员  赵康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