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2490号
原告: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恒生碧水龙庭第******。
法定代表人:王政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映,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平,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
原告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映、谭树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5352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9118元(后续损失以15352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供货,货品包括温控肥、神农桶装药、双草醚等农用产品(详细销货清单以结算单为准)。被告销售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被告双方对2013-2015年度销售额进行了三次结算。2013年被告销售结算单显示,原告对被告在2013年的应收货款总额94635.5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剩余货款54635.5元,在扣除返利35854元后,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18781.5元。2014年被告销售额结算单显示,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货款总额为176072.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46072.8元,在扣除物料返利33932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2140.8元。2015年被告销售结算单显示,原告2015年向被告实际销售温控肥、三亩三次、三亩四次等农用产品,销售货款总额为1526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外,被告尚欠2015年销售货款122600元。以上三份销售结算单被告均签字予以认可。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总额为153522.3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只要收到大户的货款就打款给公司,并载明“2016年前(拾万元)2017年底结清算”等字样。但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分别以2013年欠款18781.5元、2014年欠款12140.8元、2015年欠款12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原告支付。因此,截至2020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52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911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代销合同或口头协议,也从未直接与被告发生买卖或代销事实。被告在并没有经营店铺的条件下和攸县网岭年年丰农资经营部陈锐产生协助代销关系。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2、在肥料肥效发生问题时,陈锐在收到信息后没有及时派出专业人员到现场解决实际问题,造成农户粮食收成减产,陈锐还为此以现金方式赔偿了农户损失。被告在收回货款的事情上主动积极作为,也为此事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起诉农户欧祖云拖欠货款,并申请过强制执行,但因没有可执行标的而致使执行不能到位。此外,被告多次要求陈锐一起上门到农户家催收欠款,并了解农户拖欠货款的具体原因,以便能及时协调解决,但在这一点上陈锐表现得不积极,不作为,甚至不敢去面对。上述情况是造成部分货款不能收回的主要原因。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被告与陈锐的协助代销关系在2015年就已经结束,即使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南神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2013年至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温控肥、神农桶装药、敌敌畏等农资产品。被告通过现金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中现金由陈锐(曾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从2012年底起至2017年4月止)收取,汇款由谭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收取。陈锐现金收款后均会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抬头为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锐与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每年就供应的农资产品进行了结算,并先后形成了《2013年**销售结算单》、《2014年**销售结算单》、《2015年**销售结算单》,其中2013年未付货款为18781.5元【货款54635.5元-(肥料返利1394元+温控肥9360元+活动费25100元)】、2014年未付货款为12140.8元(货款46072.8元-肥料返利33932元)、2015年未付货款为122600元(货款152600元-30000元打款),以上合计153522.3元。被告在三张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并备注“货物已对清”。2016年4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只要收到大户的货款就打款给公司2016底前(拾万元),2017年底结清算。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遂于2020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被告陈述2016年4月16日的《承诺书》载明2016底前(拾万元)指的是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原告对诉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以1878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日止;以1214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日止;以12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日止;以153522.3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1.5倍标准计算。3、原告对第2项诉求中的费用明确为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2013年**销售结算单》、《2014年**销售结算单》、《2015年**销售结算单》、《承诺书》、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收据、月应缴明细(参保证明)、单位人员花名册、人员异动信息、《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温控肥、神农桶装药、敌敌畏等农资产品,被告亦向原告的工作人员陈锐、谭璐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35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53522.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5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53522.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神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欣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