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111民初2655号之一
原告:合肥中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5735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裕溪路38号岗岭综合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56300455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中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中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中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中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1995元,由原告合肥中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