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3民初727号
原告:广西天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星区**星路**号怡和**岸**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兴安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宾业宏,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广**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广西天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梵公司)、**与被告宾业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梵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业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梵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19968元及违约金174874.12元,共计394842.1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宾业宏与广西煌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煌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公司购买管材等商品,共计31笔,金额共计239969.4元。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购买材料货款,煌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公司和**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37565元,且从6月30日起,每日偿还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0.1%直至还清。2015年12月14日,煌晟公司与原告天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煌晟公司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天梵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被告宾业宏未到庭,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宾业宏与煌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公司购买管材等商品31笔,货款金额共239969.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煌晟公司材料货款,煌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公司和**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37565元,且从6月30日起,每日偿还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0.1%直至还清。2015年12月9日,原告**授权委***公司转让其本人与被告宾业宏货款债权。2015年12月14日,煌晟公司与原告天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煌晟公司及原告**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天梵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煌晟公司与被告进行多次买卖交易并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公司货款本金219968元及违约金17597元,被告应***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债务的抗辩。2015年12月14日,煌晟公司经原告**授权,与原告天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煌晟公司及原告**拥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天梵公司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属有效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天梵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天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19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欠条约定从2014年6月30日起,每日偿还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0.1%直至还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21996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天梵公司超出上述违约金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原告天梵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业宏支付原告广西天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199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996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天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宾业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2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