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62号
原告:***,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祺,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艳丽,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吴林街道办事处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褚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站军,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退休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与被告褚祺、褚艳丽、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并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地865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褚祺、褚艳丽、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津01民终3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追加吕站军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楠,被告褚祺、褚艳丽、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柏文,第三人吕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褚祺、褚艳丽、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0143.31元,利息299507.54元(若提前还款,利息可计算至还款之日),合计162965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前夫吕站军与被告褚祺系朋友关系,被告褚祺与被告褚艳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由于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资金短缺,遂与本案被告褚祺及案外人杨尚海商议,由三方继续投资经营路华公司,约定吕站军出资200万元,杨尚海出资100万元并负责融资200万元,褚祺随时负责投资不足部分。随后,原告将其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10号楼1门801室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天津市西康路支行贷款170万元,该笔贷款为期96个月(到期至2020年),等额本金还款。2012年8月9日,原告按被告褚祺要求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沈中涛,原告遂于当日委托第三人吕站军将存有170万元的银行卡在南开区白堤路交给了沈中涛,沈中涛出具了收条。数日后,被告褚祺告知原告,因案外人杨尚海资金不到位,三方的投资合作无法进行。另,被告褚祺告知原告,该170万元已经被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这笔钱就算是被告褚祺和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每月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直接归还银行本息,直至该笔贷款合同执行完毕。被告褚祺、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向银行偿还了28个月的本息,合计664074.62元(其中本金369856.69元,利息294217.93元)。2014年12月底被告褚祺告知原告,因其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暂时不能按月还款,要等到2015年3月后才可以继续还款,这几个月先由原告垫付以免出现违约,影响原告的贷款信用。原告无奈只能自行垫付款项,从亲戚朋友到处借钱,直到原审起诉之日,已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万元,截至到本案开庭之日已经累计偿还65万余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时向银行还款,但被告褚祺一再推辞说公司经营仍不好,无力偿还贷款。被告褚祺所借款项系其与被告褚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
被告褚祺、褚艳丽、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7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170万元是吕站军用于偿还其之前欠付的借款。第一、被告褚祺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款或者投资合作基础,被告褚祺仅与第三人吕站军系朋友关系,与原告从未有过接触。因此原告提到双方是朋友以及投资合作关系缺乏基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第二、该贷款卡是由第三人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不是由原告直接交付,原告之间没有相关借款或者投资合作的协议,但是第三人认可向被告褚祺借款的事实,其在原一审相关询问笔录中承认了该事实,同时被告在原二审中被告也向天津一中院提交了吕站军通过转账偿还借款的凭证等资料,因此该170万元是吕站军向被告褚祺的还款,第三人欠款有欠款的事实,同时第三人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划款,这足以说明欠款与还款的事实,原告与本案的唯一关联是这张卡是她本人所办,但这并不代表她是借款人,因为银行卡与密码均是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第三、原告依据被告方向该银行卡存款转款的事实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依据,实际是第三人偿还170万元款项后,因担心该账户不及时还款丧失信用,要求被告褚祺继续帮助其按月垫付款项以保证其信用基础。这也是被告基于朋友关系以及基于其主动偿还款项的反馈和帮助行为。后期因为其一直不能自行支付该贷款,褚祺不能无限期为其垫付款项,所以不再给款。被告随时可以向原告主张偿还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吕站军陈述,本人系路华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11年10月14日之前路华公司由本人控股,占股份97%,该公司主要生产电子设备,2011年8月6日以路华公司名义向褚祺借款300万元,因本人系法人代表,故由本人签字,褚祺是路华电子公司的债权人,在2011年10月14日之后案外人朱光进入公司,承诺注资1677.5万元,占股份55%。2012年7月份,路华电子公司大股东朱光有意撤出,褚祺、杨尚海(神工集团董事长)和本人协商如何继续经营路华电子公司的问题。杨尚海表示出资100万元,并找别人投资200万元,本人出资200万元。因本人经济拮据。杨尚海表示可以以房屋作抵押进行贷款,因为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褚祺做原告工作,***同意办理贷款170万元,月息是千分之七点九,之后就把存有17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褚祺,分六笔划到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因为杨尚海与褚祺出现矛盾,合作未成,***向褚祺要钱,褚祺表示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并表示该钱就算向你的借款,并承诺按月偿还银行本息,***对褚祺很信任。故形成了这种借贷关系。170万元不是偿还褚祺300万元的借款,因本人与原告关系不好,已分居七八年,本人不可能找***替本人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吕占军原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吕站军与被告褚祺系朋友关系,被告褚祺与被告褚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褚祺是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褚艳丽系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2012年7月原告向招商银行天津市西康路支行贷款170万元,2012年8月9日,第三人吕站军将原告的170万元银行卡按被告褚祺要求给付给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沈中涛,沈中涛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吕站军招商银行一卡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7.经办人:沈中涛(齐力公司2012.08.09)”。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联卡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该170万元已经转入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并由该公司使用。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共向招商银行偿还了原告名下贷款28个月的本息,合计664074.62元(其中本金369856.69元,利息294217.93元)。2014年12月之后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再向招商银行偿还原告名下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由原告自行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2011年8月6日,第三人吕站军向被告褚祺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时吕站军系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章程显示,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朱光认缴出资1677.5万元,占公司55%股权,第三人吕站军占42.3%股权,案外人吕晋占2.7%股权。原告始终不是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山东方圆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认定“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路华公司、褚祺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褚祺将其合法持有的人民币100万元出借给被告路华公司使用,被告路华公司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路华公司按照约定将利息及担保费支付到2011年10月24日止,剩余本息被告路华公司至今未支付”,路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4日,吕站军账户向陈琼账户汇款32万元。
再查,原告和第三人吕站军于2012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10号楼1门8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
第三人吕站军表示其与***已离婚,本案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其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全部权利由***行使并所有。
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津0104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及其他等值财产,保全费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为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用其个人住房抵押向招商银行所贷170万元已转入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三被告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否认该款系向原告借款,提出系第三人吕站军偿还被告褚祺的借款。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该170万元不应认定为第三人吕站军偿还被告褚祺的借款。理由为:第一、第三人吕站军2011年8月6日向被告褚祺借款300万元,该款项用于路华公司购买原材料,实际用于路华公司经营,而且自2011年10月14日始路华公司由案外人朱光控股,在第三人吕站军对路华公司失去控制权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将自己名下房屋抵押贷款进行偿还借款的动机。第二、“一卡通银联卡”虽系经第三人吕站军交付给沈中涛,但是该“一卡通银联卡”的卡主并非吕站军,“一卡通银联卡”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吕站军及沈中涛均为受托行为,在“收条”中并没有写明该“一卡通银联卡”系吕站军偿还褚祺的借款,双方对还款没有达成合意,原告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第四、按正常的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如果该款系原告代第三人吕站军偿还本案被告褚祺的借款,被告褚祺应当收到该款后,从吕站军所欠款总额中减除已偿还部分外继续向吕站军追讨,不可能自2012年8月到2014年12月长达28个月的期间内,每月代原告偿还招商银行贷款累计本息664074.62元。被告对其长时间代原告偿还招商银行贷款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转入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70万元,并非第三人偿还被告褚祺的借款,而系被告褚祺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该笔欠款应由谁来承担,鉴于该170万元进入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褚祺与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该笔欠款形成时间系被告褚祺与褚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公司系被告褚祺与褚艳丽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被告褚祺与被告褚艳丽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第三人吕站军与被告褚祺300万元借款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被告使用原告170万元款项,系在原告与第三人吕站军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虽双方现已离婚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第三人吕站军已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其享有的全部权利归原告所有并行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褚祺、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16882.31元,并以欠款总额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被告褚艳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褚祺、褚艳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晴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