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民初42959号
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冬青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军,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4层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设施采购合同》,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星超低项目就地箱增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未足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08400元并支付利息13950.23元。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告提交的《设备设施采购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法律诉讼”,且合同首页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东渠路西二巷6号清华科技园嘉名国际1栋C座12层,故本案应当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设备设施采购合同》后,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三星超低项目就地箱增补合同》,该增补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对《设备设施采购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且该变更约定有效。涉案合同买方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涉案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