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4层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冬青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军,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设施采购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法律诉讼”,而合同首页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东渠路西二巷6号清华科技园嘉名国际1栋C座12层,故双方已达成合意,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理应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将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三星超低项目就地箱增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的约定视为对《设备设施采购合同》条款的变更,该理由并不成立,该《三星超低项目就地箱增补合同》并不是《设备设施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新的合同(合同编号不同),一审法院不能主观的从合同名称上就直接认定该增补合同附属于《设备设施采购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星超低项目就地箱增补合同》仍系就双方所签《设备设施采购合同》的内容作增补、变更,并非独立于双方涉案买卖纠纷之外的单独的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三星超低项目就地箱增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由买方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鉴于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