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633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贻,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A幢042室。
法定代表人:何景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冬青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强,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鸣,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赵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闵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