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21民初639号
原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懿,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柯应美,系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良园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懿、被告美良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并从2018年6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320线保山境内段(保山至蒲缥)公路改建工程绿化与环境保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本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依法分包给被告。2017年4月26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5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拨付给被告的由李占伟负责施工的绿化与环境保护专业工程施工款36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不知道法院已经裁定冻结工程款的事宜,仍然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拨付了500000元工程款,2018年4月4日拨付了411694元(该款已经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扣回)。鉴于此情况,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天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00000元。经原告向法院申请,最终确定延期到6月30日追回。此后,原告项目经理王为善曾与被告总经理沟通此事,并于2018年6月26日委托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该5000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原告只得按法院要求于2018年6月28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垫付了该500000元工程款。被告收到500000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美良园艺公司辩称:1.因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被告按合同收取施工款,被告收款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施工的人,被告对2017年4月26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不知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2.2018年4月4日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11694元是被告按合同收取的施工款,该施工款扣除应交税收后已经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冻结,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3.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占伟是原告推荐给被告的,原告将工程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李占伟,该款项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时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4.在原、被告签署《施工合同》的工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远大于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李占伟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这个工程目前
还没有结算。
诉讼过程中,原告中瑞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施工合同》《结算表》原件各1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原件2份,欲证实原告依法将沙蒲公路改建工程的绿化与环境保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竣工后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其中包含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
A2、隆阳区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7)
云05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2016)云0502执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各1份,欲证实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原告待拨付给被告的由李占伟负责施工的绿化与环境保护专业工程施工款360万元,该款项并非是实际结算工程款而是该案申请人申请的数额,期限为1年(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时间都在冻结期限内,已失去支付的合法依据,故隆阳区人民法院责令原告限期追回该50万元。
A3、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座谈记录》复制件1份、《建行专用回单》《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原件各1份,欲证实经原告与隆阳区人民法院及该案申请人沟通,该50万元已于2018年6月28日转账交付给隆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次日出具执行款收据一份,原告因该50万元的拨付已经造成实际损失。
A4、《律师函》《邮政快递单》《投递签收查询信息》原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委托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回上述50万元款项,被告已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该函,但至今未作答复。
经质证,被告美良园艺公司认为,对A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是依据施工合同应付的工程款,被告所付费用部分已经返还原告或转入李占伟指定的账户中,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对A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支付有争议的50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而隆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收到该裁定后仍然向被告支付,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该裁定是不知情的。2.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3.隆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对原告的相关款项的保全并非是对该款项的最终的处理,对原告尚未造成实际的损失,即使造成损失,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A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将需要配合法院执行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是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支付给
被告的工程款是依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该裁定的协助义务人是原告,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A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律师函》是以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告知的行为,但被告知道涉案款项已经被隆阳区人民法院保全是在已经支付这笔款项之后,该款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无法进行退回。
诉讼过程中,被告美良园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1.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收取施工款,有相关的合法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王为善系原告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3.经原告推荐,被告与李占伟签订协议,授权李占伟为项目经理,交李占伟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
B2、《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复制件各1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制件7份、《借记卡明细》《收条》《王为善与李雪梅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账》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1.根据李占伟和原告的要求,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944565元,分别为2月12日原告支付的500000元,4月4日原告支付的411694元,是被告出具发票在先;2.王为善系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雪梅微信聊天中陈述张爱霞系原告公司沙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会计;3.2月12日09:10被告收到原告转入的300000元后于09:27转给了沙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会计张爱霞296040元;4.2月12日12:06被告收到200000元,后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被告公司财务李雪梅的个人账户(62×××18)分三次转入了李占伟女婿吴金宗账户(62×××79)元,转出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44761.40元,剩余59278.60元为税收及资质管理费用;5.李占伟女婿吴金宗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被告转入的工程款500000元出具给被告收据1份,并注明该500000元工程款由张爱霞收296040元、自己收144761.40元,公司扣税59278.60
元。该款项已经全部分配完毕。
B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执39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2018年4月10日,被告收到隆阳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隆阳区人民法院在查看2月12日及4月10日支付工程款的流向后,4月4日原告支付的411694元扣留税收和相关费用后已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冻结353914.80元,该款项应当是隆阳区人民法院冻结的360万元其中的一笔。该款项是原告擅自向被告支付的,是原告违反了法院的裁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没有法院的协助执行前,原告不存在向被告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中瑞公司认为,对B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1.该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在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前是有合法支付依据的,但法院作出裁定后就没有合法支付依据。2.李占伟只代表被告,不能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对B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1.296040元在付款后又转回原告公司是因为李占伟向原告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资金流向不影响资金的实际支付性质,该50万元都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给李占伟的。从被告的第五个证明目的中可以看出这些款项的支付都是支付给李占伟的。2.被告支付给李占伟资金是基于他们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只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对B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款项与500000元的性质是一样的,由于法院没有向被告设定冻结款项的法定义务,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向被告追偿,而原告基于法定义务向法院退还该款项后成为了不当得利的受害人主体,依据这一主体身份才能向被告主张追还。
本院认为,A1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算表》系双方依据合同关系及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后经双方认可的结算凭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专用回单》系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银行出具的打款凭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系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法院冻结的行为对不知情的被告来说并未失去法律根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A3证据中的《座谈记录》系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案件时记录的案件处理过程,其内容与《建设银行专用回单》《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4证据中的《律师函》系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向被告发出传达自己意愿的法律文书,且盖有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公章,《邮政快递单》、《投递签收查询信息》系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的凭证,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B1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盖有双方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出具给王为善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授权材料,客观真实;《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相互印证;《协议书》、《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系被告与李占伟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授权材料,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对其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3证据系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系被告向隆阳区人民法院返还工程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320线保山境内段(保山至蒲缥)公路改建工程绿化与环境保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本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依法分包给被告。2017年4月26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5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拨付给被告的由李占伟负责施工的绿化与环境保护专业工程施工款36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原告公司仍然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拨付了500000元工程款,2018年4月4日拨付了411694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后于2018年2月12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李占伟,原告支付的411694元扣除税金及资金管理费后已于2018年4月10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扣回353914.80元。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天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00000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委托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该5000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故原告按法院要求于2018年6月28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垫付了该50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原告中瑞公司原名为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故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并从2018年6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成立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一方收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利害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在本案中,被告基于合同关系收取的500000元是正当利益,原告的支付行为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表现,消灭了原、被告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故原告主张因隆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致使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失去法律依据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自隆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起,原告就负有协助隆阳区人民法院保管好待支付给李占伟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在明知人民法院已经冻结了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仍然向不知情的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娜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