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

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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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2470号
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24MA289A0D08),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锦绣华庭H幢1073号。
经营者:俞呈庭,男,1988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求科萱,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6861691764),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银川赵家桥。
法定代表人:柯应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柯应美,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与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柯应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经营者俞呈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求科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柯应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基于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柯应美出具的对账单、欠条各一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苗木货款1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柯应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柯应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份,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购买苗木,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5日向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发出金桂、樱花、玉兰、红枫、四季桂等苗木,共计苗木款112000元。因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未付货款,2020年11月25日,经对账,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已收到全部货款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柯应美亦在对账单确认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对账确认: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尚欠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苗木货款合计人民币112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圆整),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付清上述全部苗木货款,柯应美(身份证号码:XXX)对上述全部苗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一致约定因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由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柯应美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期满后,因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未支付苗木货款,柯应美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委托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苗木后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因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柯应美在欠条上确认对苗木货款11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柯应美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苗木货款112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万兴园林花木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柯应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2610元,由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柯应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晶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