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工业区公共事业管理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2717号
原告***,男,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解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白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工业区公共事业管理中心,住所昆明市东郊昆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兴,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昆船公司”)、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工业区公共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称“昆船管理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敏,被告昆船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昆船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至昆船工业区南门,遇被告昆船公司下属单位即被告昆船管理中心进行行道树绿化修剪,已从树上修剪散落的树枝凌乱堆放在路旁。由于从事绿化修剪的工人未在该路段设置围栏警示,***剪落下的树枝杂乱堆放占据大部分地区非机动车行驶道,原告驶入后被堆放的树枝绊倒受伤,后昆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派出所接到报警,遂出警现场拍照并登记,安排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派出所组织原告和昆船管理中心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037.85元(医疗费243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328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0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及伤残赔偿金325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昆船公司、昆船管理中心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修剪树枝时全部粘贴了警示标识,且被告剪下的树枝只占据了道路的一小部分,该道路不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该道路是昆船工业区的道路。原告不是被树枝绊倒。原告诉称警察拍摄了现场照片,但是被告到派出所也没有调取到。原告将被告昆船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被告昆船公司的上级还有中船重工。当时原告追加被告昆船管理中心是可以的,但是原告撤诉后又起诉二被告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照片(2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照片(5张),欲证明2014年4月10日11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至昆船工业区南门起落杆前方树下路边,遇被告昆船管理中心修剪树枝后将剪落树枝散落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原告被路边堆放的树枝绊倒受伤,后经路人帮助扶到路边等待家人到场及警察出警;
2、居民户口簿,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摔倒受伤后,在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4、医疗票据(5张),欲证明原告在昆明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318.45元;
5、***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父子关系证明,欲证明原告摔倒受伤后,由于受伤部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儿子***照顾护理原告,造成误工;
6、昆明法医院检查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于2014年5月6日经昆明法医院检查鉴定损伤致原告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伤后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伤后120天,需后期治疗费17000元,支出鉴定费用3289元;
7、昆船管委会章程,欲证明二被告是上下级隶属关系。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中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的自述,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对证据1中照片(2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子倒下的地方不是照片拍摄的地方,从照片的阳光角度来说不是事发时的时间;对证据1中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照片来看车是立着的,但证人证言说被树枝绊倒,存在矛盾;对证据1中照片(5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原告需提供收入的完税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昆船管理中心是独立个体,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证据1中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共同评估认定。证据1中照片(共7张)不能证明其反映的是原告受伤时的情况,本院不予采证;证据1中证人证言的出具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对于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证;二被告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5中***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系案外人出具,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辅证且未提供其他途径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证据5,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二被告对证据6中昆明法医院检查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3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6中三期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证。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昆船管理中心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工业区范围内的管理由其独立承担;
2、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在进行树枝修剪时已发了通告对过往人员、车辆等进行了明显的提示及警示,原告诉称的事件发生地并不存在有修剪下来的树枝;
3、视频,欲证明原告摔倒的地点为南门入口约2-3米,该地点无任何修剪下来的树枝,且原告骑车速度过快,所骑车辆无牌照,属于违法使用车辆;
4、情况说明二份,欲证明被告所委托的绿化工程单位在场作业人员对事件发生当时情况的描述,原告并没有摔倒在堆放的树枝上,也未被树枝所绊倒;
5、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联城保安公司的保安***当时在收费亭收费,看到原告摔倒的整个过程,在原告摔倒的地方没有障碍物;
6、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9月27日、2014年3月16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29日以及5月8日-5月11日在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住院,原告患有高血压二级、糖耐量异常、痛风及痛风性关节炎,属高危组,原告年事已高,不应驾驶速度较快的车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依据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载明的内容形成于事发前;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是无法避让树枝才被绊倒;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个人就医病历,被告通过合法渠道无法获得,被告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共同评估认定;证据2中的照片无法证明其载明事项形成于事发前,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证据4、5本质上系证人证言,其出具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本院不予采证;证据6系案外人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辅证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昆明市东郊昆船工业区南门时摔倒受伤后,于当日到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3、痛风。”为治疗伤情,原告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4月20日,原告购买1副鱼跃医疗拐杖,支出14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入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178.45元,其中,统筹支付部分为10107.63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支出鉴定费2499元。同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损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贰)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玖)级,后期医疗费需1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037.8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患有高血压。另查明,昆明市东郊昆船工业区内环境绿化美化事项系被告昆船管理中心的登记经营范围,2014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昆船管理中心在昆明市东郊昆船工业区内(南门附近)修剪树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09037.85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公共道路,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本案中,原告骑电动车摔倒的地点符合公共道路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侵权人的认定,本案中,2014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昆船管理中心在昆明市东郊昆船工业区内(南门附近)修剪树枝,且通过二被告提交的视频,可以证实原告摔倒的地点堆放着修剪后的树枝,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昆船管理中心修剪树枝后,未及时对现场进行清扫,该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昆船管理中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系高血压患者、年纪较大、事发时骑车速度较快,且事发路段系原告所熟悉的道路、事发当日该道路光线充足,原告应当注意到事发地有堆放的树枝却未尽到其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可减轻被告昆船管理中心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引发纠纷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昆船管理中心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30%,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4070.82元。原告入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178.45元,因统筹支付部分10107.63元不构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扣除。二、鉴定费2499元。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499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3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受伤治疗有交通费用支出实属客观,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四、残疾赔偿金32530.4元[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20年-13年)×20%]。五、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六、护理费347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认护理期为25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参照2013年云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63元计算,数额为3470元(50663元/365天×护理期25天)]。七、后期治疗费1700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受伤后需后期治疗费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9天)。九、其他损失140元。原告购买1副鱼跃医疗拐杖,支出1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2910.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昆船管理中心系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昆船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昆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工业区公共事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72910.22元的30%,即21873.07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工业区公共事业管理中心负担249元,由原告***负担991元,余额12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