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2182号
原告: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昆明市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永春经贸有,住所地云**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永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永春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801198元、水电费27958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0359.4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未支付租金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4号昆船大厦部分房屋,房屋使用面积830平方米(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租赁期共3年5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83862元,年租金总1006344元。被告需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20日之前支付当年季度租金251586元。在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房屋租金。根据2015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房屋于2016年1月7日收回,且第二被告在《会议纪要》的第三条中也承诺对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季租金的”,出租方可以每日按当季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向承租方加收违约金并可采用相应的断电、停水等方式促使承租方履行合同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昆明永春经贸有限公司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永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4号昆船大厦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进行商业经营及办公。租赁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年零5个月。租金为每月83862元,全年租金为1006344元。每年3月、6月、9月、12月20日之前支付当年季度租金251286元。永春公司承担租赁物内有关设施的使用费,包括:水费、电费、电话费、宽带使用费、电视收视费、燃(煤)气费、物业等费用。永春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当季租金的,原告可以按当季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加收违约金并可采用相应的断电、停水等方式促使永春公司履行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永春公司多次拖欠租金,2015年10月30日,永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会议纪要》,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永春公司拖欠原告房租1633474元,双方达成以下共识:一、2015年11月16日前,***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房租816736元;二、2015年12月16日前,***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房租816737元;三、如果截止2015年11月16日,不能支付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永春公司及***(***本人愿意承担该租金连带支付责任)的违约责任,由原告收回房屋;四、如果截止2015年12月16日,原告按时完全支付完毕两笔欠款,由双方恢复执行原合同;……。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6年1月7日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永春公司于同日搬离租赁房屋。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永春公司欠原告租金为1801198元。原告自行制作水电费拖欠明细,认为永春公司拖欠水电费合计27957.90元,该明细未经永春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永春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永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01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春公司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30%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依据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所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会议纪要》中承诺愿意承担租金的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27958元的诉讼请求,所提交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拖欠水电费明细表,该明细表未经被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实际水电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永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801198元;
二、被告昆明永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0359.4元;
三、被告***对被告昆明永春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6元,由被告昆明永春经贸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