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11民初1240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徐立欣、封逸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湘琳,被告***(同为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逸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徐立欣认可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HT22032019067167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共同借款模式)向乙方借款788,000元,借款期限共36月,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借据号为LN2203201905507598的贷款本金,贷款固定年利率为8.55%;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发放方式为自主支付:乙方于贷款发放日将本合同项下借款788,000元划付至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不规则还本(每半年偿还本金一次,贷款到期前偿还本金比例不得低于10%);保证人徐立欣、封逸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HT2203201906716701-1的《担保合同》;甲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发生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立欣、封逸虹签订编号为HT2203201906716701-1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立欣、封逸虹为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根据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2月16日发放贷款788,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20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000元、逾期利息50,062.82元、逾期罚息373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审判的意见,利息、罚息、复利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立欣、封逸虹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欣、封逸虹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未超过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已放弃主张,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且原告自认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逸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786,000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50,062.82元、逾期罚息3731.43元; 二、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以借款本金7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计算,相加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徐立欣、封逸虹对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5元,由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徐立欣、封逸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秋静
书记员  袁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