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宜良兰天花卉苗木园与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299号
原告:***天花卉***。
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南羊街社区羊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L055W4K。
法定代表人:史金灵。
委托代理人:严跃星,单位销售经理职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西贡码头美食街29栋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9891536Y。
法定代表人:徐小平
原告***天花卉***与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花卉***的法定代表人史金灵、委托代理人严跃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花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苗木款227554.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苗合同并注明付款方式,供货总金额为48925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苗木款261696.00元,现还欠原告227554.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2020年4月份付清所有欠款,若逾期不付应支付欠条签署的相应利息。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贵法院判决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徐小平偿还原告严跃星人民币227554.00元,并支付利息,予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花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采购合同、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自原告***天花卉***将苗木交付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时,双方买卖行为生效,因此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买卖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天花卉***支付货款。本案中,因徐小平系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的欠条载明了所欠货款总额及还款期限,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时间2020年4月1日支付欠款227554.00元。由于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天花卉***货款227554.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花卉***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货款之日止,以2275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天花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00元,减半收取2356.00元,由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胡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