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579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泳,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9891536Y。
法定代表人:徐小平。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周长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大森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339元及违约金32,067.8元;2、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海荟景花园示范区一标段软景施工工程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原告提供劳务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190,33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60,000元,尚欠30,33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结算单》、银行流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小平的电话录音、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6年9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载明,双方就中海荟景花园示范区一标段软景施工工程劳务作业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地点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小麦溪,分包项目为该标段软景工程的种植、养护,工期40天,款项支付方式:施工进度完成后,经业主代表、现场监理及甲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进度总价的70%,项目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产值的80%,剩余20%的劳务费尾款经过甲乙双方对本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审核确认后60日内结清尾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意一方无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或任意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因任意一方原因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视为根本违约,如一方根本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等。
二、2017年9月30日,被告签章并由其负责人常青签名及原告签名的《结算单》记载,中海景苑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27日,苗木种植及零星用工劳务费结算如下:1、苗木种植及零星用工,总造价516,439元;2、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总预支320,000元;3、扣除煤气管道维修费用6100元;4、根据双方对清一切费用大森态园艺公司应付给施工班组***劳务费合计190,339元。
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小平在结算后,于2017年10月1日、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30000、100,000元;2018年7月5日案外人龙云梅向原告转账转30,000元(原告陈述,龙云梅经系被告公司财务)。
四、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徐小平(电话136××××0886)打电催要剩余劳务费,徐小平回复内容中有“哪有钱,这个问题还没有解决,解决了,我可能早就给你打电话过来了。你改天过来我写个借条给你都可以”等。
五、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
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订立,庭审中,双方就工程的结算签署结算单,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还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结算,依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剩余20%的劳务费尾款经过甲乙双方对本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审核确认后60日内结清”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90,339元,从被告在结算后的付款情况看,在约定付款期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至2018年7月5日共支付16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已全部付清原告案涉剩余尾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30,33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存在违约,但本案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综合全案,确定以尚欠款项30,339元的20%,即6068元,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
四、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大森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人民币30,339元、违约金人民币6068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大森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马   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楠、鲁丹
书 记 员 黄 露 平